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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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張堂軒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竟任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設有槽化線路段,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適有被害人 林俞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過該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車輛,致被害人林俞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敗血症、肺挫傷、肋膜積水、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年月19日19時4分不治死亡。檢察官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案件回覆書認被害人林俞君生前因發燒一周,患有大葉性肺炎,其死因為大葉性肺炎引起之敗血症休克,無法判斷與車禍有關連性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林俞君死亡與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韓雲鴻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2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卷第33至34頁、第4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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