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凱
郭儉用陳正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參拾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郭儉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參拾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陳正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參拾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文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其所犯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之賭博罪,均不構成累犯)。郭儉用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又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上開前案均應受罰金執行,且本案被告所犯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之賭博罪,均不構成累犯)。
㈡鄭文凱、郭儉用、陳正芳各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
月23日13時25分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公共場所之公園涼亭,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局以3人摸牌,每人1次拿4顆象棋比大小(將1點、士2點以此類推),每人拿到的牌再分前後2組,前組不可比後組大,點數以9點為最大,超過10點者則以超過部分計算點數,以合計點數大小互比輸贏,每局押注最多100元,以此方法對賭財物。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0顆、骰子3顆、郭儉用所有之賭資100元、陳正芳所有之賭資50元。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凱、郭儉用、陳正芳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30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8-22頁),復有前揭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3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足以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鄭文凱、郭儉用於近年來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性質相同之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均未能從前案處罰獲得教化功效,足認被告鄭文凱、郭儉用均未能戒除賭博惡習,素行非佳,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賭金額非鉅,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3顆,雖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之
物,然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共計150元,其中100元為被告郭儉用所有,其餘50元為被告陳正芳所有,業據被告郭儉用、陳正芳供承在卷(偵卷第12、16頁),雖無證據足認係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分別為被告陳正芳、郭儉用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正芳、郭儉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