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張廣前 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及第一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張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九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三五九巷十弄二號四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而 張廣之 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一○○年九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頁參照)。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第三四二號、第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論參照)。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但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微量無法秤重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一個,不能證明係違禁物或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