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其與 林志元 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素行紀錄(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槍砲前科),及其任意牙保他人故買贓物,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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