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晨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六、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再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更生,然其所提資料不足,尚應補正:⑴提出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無擔保債務協商之協商成立書,及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匯款證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其原因、證明,⑵聲請人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⑶聲請人自95年1月起迄今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包括證券集保存摺)封面及內頁存簿帳戶資料,及是否有購買股票、基金等交易,⑷聲請人如有配偶、子女,其與配偶就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⑸聲請人之配偶、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95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近2年之財產歸屬清單及現有收入狀況與證明,⑹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電費、勞健保、勞退費、生活雜支之證明文件,⑺聲請人、受扶養人及配偶是否領取失業、低收入戶、房租等補助或津貼等重要事項未予釋明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前於101年11月22日發函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函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卷第40頁)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增訂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份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及第44條規定自明。
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