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21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富舜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
陳奕昕 律師 黃一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富舜(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與 丘展嘉 等人仍有不一,其還自承刪除部分與主要共犯之聯繫內容,主要共犯也迄未到案,參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原審以經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並斟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消滅之情事而繼續存在,另有部分事實猶待調卷釐清,而裁定自107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
2月。另本案除上開調卷部分以外,別無證據調查事項,應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不再諭知禁見處分,故自上開延押日起,被告之接見通信權即未受禁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107年1月9日遭拘提後,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第一次詢問時,即供認本案犯行,並供出及指認上游 呂威德 ,復於107年5月9日審理庭訊問時,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雖就細節性事項,即共犯 邱展嘉 之報酬數額乙事有所差異,惟被告亦不再爭執,故難認被告有何勾串共犯之必要及可能,縱認同案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亦不影響被告已為之自白。又被告自107年1月9日遭羈押迄今,歷時7個月之久,除有部分事實猶待調卷釐清外,別無證據尚待調查,原裁定並因而解除被告之接見通信權,顯見被告實無勾串共犯之虞,而前開待調卷釐清乙節,並不影響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承認之情,不應遽將此程序上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被告不具羈押原因,原裁定以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及必要性,即有未洽。
(二)被告所有之手機,於偵查始即遭扣押在案,縱被告供認其於到案前曾受上游呂威德指示而刪除部分聯繫資訊,亦無從推認被告於手機遭扣押後仍有刪除其他聯繫資訊之可能,且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與共犯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未被提領即遭查獲,並扣押在案,是被告亦無從湮滅該等事證,況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實無任何事後滅證之動機,原裁定未敘明被告有何證據可資湮滅,認被告有滅證之虞,實有違誤。
(三)本案事實並非複雜,被告自始均配合檢警調查,屢次坦承犯罪事實,有接受制裁、改過向善之決心,又被告長期與母親及兄長同住達20年之久,非居無定所之人,且被告之母親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被告非常孝順,無離棄其母逃亡之可能,另被告仍為在學學生,願意配合檢警調查以查緝犯嫌呂威德,依法原有減刑寬免規範之適用,從而,被告實無串供之動機、滅證之可能及逃亡之虞,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縱具羈押原因,衡諸比例原則,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釋明何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法院於延長羈押之審查,應較初始羈押要求更高,應有更具體之理由,始可繼續羈押,故法院應需說明被告目前如何較初始更具羈押必要,以符合延長羈押之要求,否則不啻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亦與人權保障之理念有違,則原裁定逕以原羈押之理由,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實有違誤。
(五)綜上,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即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等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供及滅證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佐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刑,且有通緝紀錄,現又犯本案,斟酌全案情節,巨量毒品流入市面之重大危害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5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07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觀諸本件卷證,被告就被訴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犯行坦白承認,且經證人丘展嘉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毒品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佐以本件尚有主要共犯未到案,即被告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據前揭情詞指以:本件被告已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實無串供之動機、滅證之可能及逃亡之虞等節。惟本件尚有共犯未到,即難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以被告前有因另案執行而經通緝之紀錄,及被告現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且據前所述,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無對被告之權利有何侵害之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節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等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7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