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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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107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一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21、1046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志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開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路並作為聯絡工具,以每把模型槍新臺幣(下同)約1萬餘元及每100顆裝飾彈(僅有彈頭、彈殼的空包彈)2,500元之價格,向經營北極熊玩具屋之 郭曾政祺 ,陸續購入模型槍共計8支及裝飾彈400餘顆,另於五金行購入喜德釘,再上網訂購底火後,於10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N7室之租屋處內,以車床、鑽孔機、電鑽等工具鑽通槍管後,組裝於前揭模型槍上,以此方式接續將其中5支模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3支模型槍雖經改造,組裝土造金屬滑套等零件,然槍管未完全貫通,尚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復將喜德釘內之火藥倒入彈殼內,組合底火及彈頭,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30顆。
二、賴志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6年9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一心釣蝦場(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地),以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文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兩(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31.19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1.1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6.502公克)而不法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前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9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賴志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4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2頁;偵卷第40至43頁、第152至156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9頁、第79頁反面),並有本院
106年聲搜字第913號搜索票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01179號函、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25頁、第45至61頁;警二卷第28頁、第30頁、第37至40頁;毒偵卷第43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0117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至55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1.19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1.11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6.50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8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
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被告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持有毒品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罪行為,為持有大量毒品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其上揭住處內,非法製造槍枝(其中5支具殺傷力而既遂、餘3支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及子彈330顆之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規範之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使用相同物品及工具,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製造上開槍枝及子彈,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非法製造槍枝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製造槍枝、子彈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
,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竟再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且製成之槍枝、子彈數量甚多,又被告自述其係於遭查獲前2日陸續製造完成,足徵其製造槍枝、子彈之技術已臻純熟,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對於國家社會及國人身心健康,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製造之上開槍枝、子彈係供犯罪所用,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從事拆模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衡酌被告製造之槍枝、子彈之情節及數量,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5支、子彈330
顆(其中50顆,因鑑驗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非法製造槍枝所生之物,如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供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至8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31.19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31.11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6.50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物品之外包裝2只,均係用於包裹、盛裝毒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上開
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供被告非法製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恩慈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6326230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63210170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毒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卷│├─────┼─────────────────────────────┤│本院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改造手槍3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11030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281、0000000000、11│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換裝土造│││00000000)│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警一││││卷第45至46頁)。││├──────────┼─────────────────┤││改造手槍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11030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1284、0000000000)│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警一卷第46頁)。│├──┼──────────┼─────────────────┤│2│改造手槍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11030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IWI廠半自動手│││1286、、0000000000)│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見警一卷第46頁)。││├──────────┼─────────────────┤││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11030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IWI廠半自動手│││1287)│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斷裂鑽頭,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見警一卷第46頁)。│├──┼──────────┼─────────────────┤│3│非制式子彈33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樣其中50顆試射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剩餘280顆)│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長彈匣3個│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彈匣。││││⑵供被告本案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5│槍管5支│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4支認││││係金屬槍管。││││⑵供被告本案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6│彈簧1包│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彈簧。││││⑵供被告本案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7│槍枝零組件3包(內含│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金屬照門、金屬滑套固│果,認分係金屬照門、金屬滑套固定│││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簧、│││鈕、金屬彈簧、金屬螺│金屬螺絲等物。│││絲等)│⑵供被告本案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8│空彈殼88顆│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⑵供被告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9│彈頭66個│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⑵供被告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0│喜德釘264個│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⑵供被告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1│底火1包│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底火片。││││⑵供被告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2│車床機1組│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13│子彈壓模機1組│供被告製造子彈使用。│├──┼──────────┼─────────────────┤│14│小型鑽孔機1組│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15│中型鑽孔機1組│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16│電鑽1支│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17│研磨機1支│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18│小研磨機1支│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19│鐵鎚1支│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20│鑽頭1包│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21│銼刀2支│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22│游標卡尺1支│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23│鉗子4支│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24│其他工具1批│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25│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供被告聯繫購買模型槍、裝飾彈、底火│││門號0000000000號SIM│以製造槍枝、子彈使用。│││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26│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供被告聯繫購買模型槍、裝飾彈、底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以製造槍枝、子彈使用。│││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⑴外觀:白色結晶││││⑵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驗前淨重合計31.19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1.11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6.502公││││克。││││⑷供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2│電子磅秤1臺│供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3│夾鏈袋1包│供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4│吸食器1組│供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5│玻璃球管1支│供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6│鍋子1個│⑴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供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7│湯匙1支│⑴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供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