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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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清松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清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清松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顏清松於民國106年8月28日9時47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新竹市○區○○路一段(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二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大學路)方向行駛,行至光復路一段第201095號路燈編號處時,其駕駛上開計程車跟隨前方同一車道之某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方小客車)車尾後間隔約一車身至一個半車身之距離行駛,前方小客車行近前方路口時,顯示車輛左邊之方向燈,並減慢車速,顏清松遇此情形,即應注意亦應減慢其計程車之車速,以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其車之安全距離,以備類如前車未實際左轉等狀況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顏清松竟疏未注意,於前方小客車減速時,仍維持其計程車原車行速度未減速,致於前方小客車未採取左轉動作時,為閃避該車,乃將其計程車急速向右偏駛入原始終保持行駛於其計程車右後側直行由 葉思廣 所駕駛、搭載 葉璧賢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其車右後側與該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因而使葉思廣受有左手背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腳足背擦傷之傷害,葉璧賢受有左手肩膀鈍傷、左手挫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顏清松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計程車之駕駛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葉思廣、葉璧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顏清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45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有爭執,其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辯稱:我車與被害人機車有保持安全間隔,是前方小客車打左轉燈要左轉後又突然再右偏,我反應不過來,我右偏沒有閃燈,因為太突然,且我是緊急避難,而被害人機車時速為65公里,有超速,是被害人機車撞到我車云云外,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於行經上述地點時,將其計程車急速右偏而與葉思廣所駕駛、搭載葉璧賢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葉思廣、葉璧賢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廣、葉璧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明被害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路況、車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至14、26至29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害人機車所設行車紀錄器所錄之本件車禍發生前及當時之影像顯示:肇事前,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二車間隔約一車身至一車身半之距離,告訴人機車係0直行駛於被告計程車之右後側,嗣前方小客車在行近路口時打左轉之方向燈,速度減慢,但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繼續前行,且未減速,被告計程車於直行中突然右閃,與持續保持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前始終行駛於被告計程車右後側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上訴理由狀所附之上述錄影之部分截取影像,亦明顯證明:肇事前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係行駛於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其前方小客車有打左轉方向燈號,被害人機車行駛於該外側車道右側雙白實線(關於雙白實線之管制及指示作用,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七)、第174條第3項)外之車道上(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其車原直行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因右閃而駛至被害人機車行駛之車道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則證人葉思廣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稱:是被告車未打方向燈就突然偏離其車原行駛之外側車道駛至我機車車道,才發生碰撞等語(偵查卷第44頁反面),係與事實相符。綜合前揭證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顯係被告駕車遇前車減速時,未隨同減速,而仍以原車速向前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其車之安全距離,以致一遇前車未如其預期採取左轉動作時,一時閃避不及,乃突然將其計程車向右偏駛駛入被害人機車遵行之車道,始有二車發生碰撞之結果,要無所謂被害人機車撞被告計程車之問題。又因被害人機車始終維持在被告計程車右後側,被害人機車當時車速縱為時速65公里(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亦可徵被告計程車車速亦約在時速65公里,被告所稱:我車車速時速約3、40公里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顯不足採信,而被害人機車始終維持在被告計程車右後側之事實,實可證被害人車速並非本件車禍肇事之因素。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小客車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於駕駛計程車時注意前方小客車之動態,於前方小客車閃左邊方向燈並減速時,即應亦將自己駕駛之計程車減速,以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其車之安全距離,以備類如前車未實際左轉等狀況之發生。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方小客車閃左邊方向燈並減速時仍以原車速接近前方小客車,而未與之保持隨時可煞停其車之安全距離,以致見前車未實際採取左轉動作或有如其所辯另有向右偏駛之情形時,無法閃避,乃駕駛計程車突然向右急閃入被害人機車遵行之車道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害人二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業見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既未與前方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其車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則前方小客車未實際左轉或有如被告所稱之另有向右偏駛之動作,均不影響被告對本件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又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此為現行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考,日本實務亦採同一見解)。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四、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以駕駛上開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該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二位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位告訴人受傷,侵害二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向隨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其係肇事計程車之駕駛人之事實,有承辦警員 鍾承翰 所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此並不因被告對過失有所爭執而有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等:
一、原判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原審因未勘驗上開錄影影像而認被告之過失係在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指被告計程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之間隔,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新臺幣5萬5千元,告訴人二人表明願原諒被告,有告訴人二人具名之信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二人之傷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卷內資料所顯示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待撫養之人,其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見前述,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其本件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