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63號、第1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途經建成路406號前時,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建成路406號之路邊,欲起駛進入建成路,亦應注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建成路,致雙方均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甲○○及乙○○均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腰頸部及右肩關節挫扭傷、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乙○○則受有膝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