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7號聲明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明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27168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定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以聲明人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命補正後,聲明人所為之補正仍無法明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明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人嗣如能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者,自仍得再次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