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所載「嗣於同月4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發現甲○○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嗣於同月4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發現甲○○酒氣甚濃,遂將之帶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惡性不輕,且其本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仍執意騎車上路,罔顧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