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91號、第1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貪圖不法利益,將原應返還予告訴人 陳婉琳 之金墜子與黃金戒指侵占為己所有,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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