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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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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