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88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公益彩券經銷商,被告自民國93年8月間
起陸續以包牌方式向原告購買樂透公益彩券,每次金額約新
台幣(下同)數萬元不等,因長期購買之故,原告多次同意
被告以賒帳方式購買,嗣累計欠款高達新台幣(下同)104
萬6千元,經雙方於94年3月間協商後,被告遂簽發21紙本
票(其中1紙面額4萬6千元,其餘均為5萬元)交原告收
執,約定按各張本票面額逐月清償,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豈料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債不履行,舊債不消滅,是爰
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
:原告持有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應屬無效票據,
又原告並未交付彩券,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21紙本票為證,被
告對上開本票為其簽發一情,並不爭執,復經原告員工即證
江趙曼琳 到庭證稱:被告於93年間都以包牌方式簽牌,幾
乎每期都簽,金額每次約2、30萬元,都用欠帳方式,如有
中獎,就拿獎金還款,後來積欠約1百多萬元,原告就不讓
被告繼續簽牌,事後被告有來店裡簽發本票,答應每月會拿
錢來換本票等語明確;衡情,被告若無購買彩券並積欠款項
,當不致簽發21紙本票交原告收執,證人所述,應足採信,
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上開本票固因欠缺發票日
之記載而難認為有效(票據法第120條參照),惟原告仍得
基於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故原告據此訴請
被告給付104萬6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4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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