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CD點間之連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界址兩側土地
之重測後界址有所爭議,且將使原告所有之建物是否占用被
告所有之土地之危險,而該危險因界址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
有受侵害之虞,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於二十年前向與被告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後
出售之建商丙○○購買坐落在嘉義縣○○鄉○○○段(下簡
稱系爭段)11-28、11-53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
鄉福興村102號建物(建號455號,下簡稱系爭建物),而緊
鄰在西側、被告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因於民國93年7月30日經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仲裁、重測界址,並於93年8月11日測定上開系爭
段11-9號、11-28號兩地之界址,重測結果竟損及原告、導
致原告所有之建物有越界之虞,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
已經居住近三十年之房屋面臨截屋,因認嘉義縣政府所為重
測界址之認定有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嘉義縣○○
鄉○○○段○○○○○號與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界址。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其於
72年間與建商丙○○合建房屋後出售與被告一情,固不爭執
,惟辯稱:於嘉義縣政府辦理重測時,竟發現除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外,已經找不到系爭段11-9號土地之足夠
面積,否則即有系爭建物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段11-9號土地
上之虞,因之亦同意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段11-9號與11-28號
土地之界址究何所在。
四、經查:⑴本件被告甲○○前於86年間因懷疑所有系爭段11-9
號土地有遭該地西側鄰地上所坐落之建物無權越界佔用之虞
而起訴請求該地西側鄰地即系爭段7-103、7-104、8-79、
8-7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 蔡林秀枝陳玉霞 、黃雅
鈴以其等為被告認有越界建築為由起訴請求蔡、陳、黃三人
拆屋還地,經繫屬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9號排除侵害事件審
理,該案審理期間承辦法官因協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
量局鑑定:該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施測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
以該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各
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如
附圖二所示),後再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良局保管之160磅藍晒圖、圖繪本
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校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鑑定結果認【附圖二所示A、B鐵皮屋均未
逾越系爭段11-9號土地而有越界之情形】,該案承辦法官亦
依據該鑑定結果認甲○○於該案之起訴無理由而駁回甲○○
之訴,經甲○○不服提起二審上訴、旋撤回上訴而確定一情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無訛。⑵因之,自該案審理過程、結
論,以及甲○○於該案業已甘服而不再上訴等情觀之,顯見
被告甲○○所有系爭段11-8號土地與該地西側鄰地之界址,
業經認定明確,且當事人均已不再爭執該地界所在,堪以認
定。
五、又查:被告甲○○於上開訴訟敗訴後,旋即針對系爭段11-9
號土地與東側鄰地即包括本件原告即系爭段11-28號土地、
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
102號建物)等所有人關於嘉義縣政府於89年間辦理該地重
測時而衍生系爭地界兩側土地之糾紛,甲○○並向監察院陳
情認其所有之剩餘土地消失,經監察院發函:⑴命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調查後認:①被告
所有之11-9號土地與該地東側土地、建物興建前,原係同一
筆土地均屬被告甲○○所有,嗣經甲○○與建商合建後而辦
理分割,而【該東側建物起造人從未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建界、釘樁】,目前實地沒有埋設界標;本案辯理建物第一
次測量時間為時已久,且原承辦測量人員間有離職或死亡困
難查悉詳細辦理過程,且尚【查無建物位置測量原圖】,又
本案土地位於都市計劃範圍外,為時(72年8月4日)尚未依
區域計劃法規定編訂使用,依規定免檢附使用執照及建物平
面等圖說,只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建物建築日期及起
造人姓名即可,尚無發現有越界建築情形;關於系爭段
11-28至11-51等地號於71年7月15日分割出之爭議並非圖地
不符,是因系爭段11-9號土地被同段鄰地11-28至11-39號土
地所有權人增建房屋所佔用,經於92年12月5日嘉義縣政府
人員測量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其中建號455號(按即本件
原告乙○○所有之系爭建物)、458號、464號、465號等四
筆建物於興建之初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至於其餘該排建物
則有【增建】之情形致占用系爭段11-9號土地之情形,至於
系爭建物東側(即正門前方)面臨系爭段11-16號土地(即
20米寬之道路)尚有寬4.2公尺之空地,該空地確屬原建築
基地之經界範圍;(見大林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10日嘉林第
二字第0920006856號函);②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8日
嘉林第二字第0940003404號函本院就系爭段11-28號、11-53
號、11-9號土地地界勘驗時,亦以「系爭段11-9號土地東側
三層樓房建物、民雄鄉公所發給完工證明後,是否另有增建
一案,依據本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嘉義縣稅捐稽政處民雄分
處94年3月3日嘉義稅分房字第094000198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
紀錄表影本之平面圖分析結果與現場履勘該建築物現狀認為
有增建」之意見,嗣大林地政事務所並於93年12月31日將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為如附圖四所示,其
中與該建物東側所面臨道路之系爭段11-8號、11-14號土地
水平之第二層建物面積自69.85平方公尺更正為48.15平方公
尺,而第一層建物(實際係低於系爭段道路11-8號、11-14
號土地一層高度之低漥建物)之面積則自83.44平方公尺更
正為59.8平方公尺,此有該所所複丈如附圖四所示,認【系
爭建物辦理登記時面積登載有誤】,且又加上事後增建導致
現在系爭建物確有占用被告所有系爭段11-9號土地之事實,
並經本院於審理本案期間會同該所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依據
大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認定:部分系爭建物即CD點連線以西
之建物有越界之事實,如附圖一所示。⑵而嘉義縣政府地政
局前經監察院函請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調查本件地界爭議後
,於92年12月26日府地價測字第0920150530號函覆監察院認
:系爭建物實測位置、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因毗
臨道路有4.2公尺寬之差異,與【原本之建築圖說之位置已
有不符】;又依據建築管理機關民雄鄉公所92年12月10日建
字第0920022489號函監察院說明略以:本案建物係於72年6
月3日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免依建築相關規定檢附相關
圖說及申請,本案建物現況部分有增建情形,該增建部分未
依規定申請核准應屬違章建築,因原申請並無建築圖說,故
違章增建部分以地政單位保存登記後增建之面積即視為增建
,惟其增建部份均已逾越該各建物之土地地籍線,本案【建
物實測位置與地籍圖及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不符】,大林地
政事務所於相關測量發現不符仍未積極處理辦理更正相關圖
冊,陳訴人(即本件被告甲○○)未妥善自行保管所有土地
界址、狀況,致與被告與建商(即丙○○)合建並分割出售
後之剩餘土地(按即系爭段11-9號土地),陸續任由各建物
所有權人(按即包括原告乙○○)逾界增建,似應負相當責
任。②嘉義縣府地政局調查後之結論,於92年10月30日以府
地價測字第0920132493號函覆監察院、甲○○、大林地政事
務所認:甲○○所有之系爭段11-9號土地於71年7月15日分
割出同段11-28至11-51號土地出賣與原告等人,於【72年、
73年】間向大林地正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分割後系爭段11-9號土地為空地,曾於82年間一地及測量
實施規則規定申辦地複丈鑑界、再鑑界,其二次所定界樁相
符,甲○○不服迭向相關機關陳情,84年間為解其疑義經該
所報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准派測量員會同時地辦理檢測,咸
認地政機關當初辦理本案鑑界、再鑑界無誤,系爭段11-9號
土地與西側鄰地系爭段7-103號、7-104號、8-78號、8-79號
等土地實地高低崁明確並以石頭砌置為界應屬可信,因之系
爭段11-9號土地與東側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段11-28等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建物位置圖測繪位置相差約三、五公尺所致,癥
結在於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
量位置圖測量錯誤】所致,依建物測量成果測繪之位置顯示
,其依法建築之地上建物長度位置由緊鄰知道路線測繪,惟
【實地各棟建物與緊鄰道路有相差約三、五公尺之空地,產
生誤謬】,因之擬欲責成大林地政事務所儘速辦理甲○○所
有系爭段11-9號土地東側【各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之更正】
,此有該函在卷可佐。
六、綜上各次調查結論,對於系爭兩筆土地及其四周之鄰地均已
重新勘測、繪圖以調查結論顯示,並無圖地不符之情形,顯
見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無疏誤,亦即系爭段11-9號土
地與系爭段11-28號土地之界址乃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依照該圖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段
11-9號土地如附圖CD點連線所示以西側部分,而肇致系爭建
物越界建築之原因乃因系爭建物【第一次建物測量位置圖之
測量錯誤】所致,爰判決如確認兩造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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