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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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存在共有客體之全部,故公同共有
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涉及共有權之訴訟,原
則上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方為 適格 ,例如共有物分割之
訴、共有人相互間因共有物使用收益之訴訟及處分共有物有
關之訴訟等,除非法律另有明文。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雖
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此係有關分別共有之規定,至
於因公同共有關係而共有財產權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因此,上述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
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四號判例參照),有關公
同共有物之訴訟,必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公同共有物被一部份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
時,倘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
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礙之訴訟(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一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因認他公
同共有人侵奪共有物而提起回復所有權訴訟者,除非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提起該訴訟,否則,當事人並不適格。
二、查本件本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
段六八之四號、六八之一六號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並交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段六八之四號、六八之一六號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並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上述訴訟標的房屋(下簡稱系爭
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係原告、被告甲○○與訴外人即
其等之兄弟姊妹 林樂園林文祥 、楊 林美玉林孟蓉 等六人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
份在卷可查,因此,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甲○○與訴外人
林樂園、林文祥、 楊林美玉 、林孟蓉等六人公同共有應足認
定。
三、又本件原告僅以其自己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及楊素
櫻(應為丙○○○)遷讓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而本件反訴原告甲○○僅以其自己為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丁○○遷讓系爭房屋交還反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本
件不論本訴或反訴,均未以其他公同共有人林樂園、林文祥
、楊林美玉及林孟蓉為共同原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判斷
上述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否同意提起本件本訴或反訴,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本訴、反訴均為當事人不適格。雖原告以其曾
經受其他公同共有人林樂園、林文祥、楊林美玉及林孟蓉之
委託,全權經營管理系爭房屋,並提出委託書影本四紙為證
,然此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林樂園、林文祥、 林楊美玉 及林孟
蓉等四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提起本訴
屬當事人適格。
四、從而,本件本訴及反訴均屬當事人不適格,本訴與反訴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本訴原告就本訴聲明、反訴原告就反訴
聲明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均因之失所附麗,併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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