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3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道
、面積參柒壹點參肆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壹萬分之捌佰
參拾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在重劃後依「台南市第58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編列為同
地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等18
筆土地通行道路使用,地目為道,該道路現況鋪有柏油路面
,亦已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本訂有「永久通行
權使用協議書」,約定所有人全體如有任何一人因建築房屋
需要,其他人皆必須無條件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供其申請建
築執照,嗣後毗鄰私有土地中如有任何一人其私設道路所有
權或其毗鄰私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新所有權人對所
留設道路之權利與義務關係,與原所有人全體相同。
㈡原告為供建築房屋而於95年8月8日買受同地段2586地號(應
有部分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並徵
得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
,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惟在原告未及提出申請前,
訴外人 莊永賀 於95年11月13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甲○○買
受同地段259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830),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成為系爭土地
之新共有人,原告持原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台南市政府建管課以台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認為系爭土地為私設通道,應經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以指定建築線,由於共有人已
經變更,應由新共有人即被告另行出具同意書,惟原告請求
被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遭被告拒絕,被告濫用
權利之行為,致使相鄰之同地段0000-0000地號、0000-000
0地號共10筆土地無法建築使用。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1949號判例可稽。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
經原共有人協議作為建築法規所定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
俾供通行之用,現況亦為供通行之用,被告出具使用權同意
書無害於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及共有土地之利用,原告本於共
有土地應有部分之用益權,自得依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請
求被告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又我國民法物權編公布於18年11
月30日,而建築法則公布於33年9月21日,上開兩法律於34
年10月25日隨台灣光復適用於台灣地區,其後台灣政府於62
年9月12日公布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於該規則中明定指
定建築線之程序,台南市政府於90年4月26日公布台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18年民法物權編公布當時,民法第818條
共有人之用益物權,依社會通念就通行之定義係指一般之人
車通行而言,其時尚無建築許可、建築管理之觀念與法令,
然因基於時勢變遷及法令變革,民法第818條使用收益之範
圍應包括使用權同意書之提出,否則使用共有土地供通行之
土地所有權人因他共有人之私心不願配合,致使土地完全無
法有效利用,形成荒地閒置,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
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被告有協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義務。
㈣次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
大法官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原告與被告之前手甲○
○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永久無條件供作使用之道路,該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
使用管理方法為協議,性質應類似於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之前手甲○○協議作為建築法規所定連接建築線
之私設道路,供通行之用,客觀上系爭土地現況亦係作為通
行之用,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可知悉系爭土地係供作
通行之用,被告之前手甲○○於出賣系爭土地時,亦已明確
告知被告日後若有毗鄰私有土地中任何一人,因建築房屋需
要,須無條件出具系爭土地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
照之用,該協議書之內容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繼受前手甲
○○應有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前揭解釋之意旨,被告即應
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㈤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訂有明文。「台南市第58期頂濱自
辦市地重劃區」留有系爭土地之目的,在重劃後全體共有人
或其繼受人均能以其分配或買受之土地供合法建屋使用,此
為被告依系爭土地之現況所明知及可得而知者,被告並同意
其他共有人自由於系爭土地上行走,現原告請求被告出具使
用權同意書對被告之土地權利並無妨害;再者,被告持有系
爭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830,按96年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
價值為僅為862,994元,據訴外人甲○○告知,被告支付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增值稅之一半之代價買受系爭土地,等
於是「半買半送」,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較輕,其拒絕
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卻造成相鄰同地段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共10筆分配取得未臨建築線之其他共
有人之土地無法合法建築使用,造成數千萬元以上之損失,
嚴重損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拒絕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誠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實可不取。系爭土地因
被告拒絕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以致於上開10筆土地之建築全
部停擺,「台南市第58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總幹事乙○○
多次代表共有人與被告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其個
人私利,造成其他共有人重大之損害,致使土地閒置,完全
無法供建築使用,亦有害於土地經濟利用之公共利益。
㈤並聲明: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地目道、面積371.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30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莊永賀共同出資向訴外人甲○○購
買同段2596地號及系爭土地欲供建築房屋之用,同段2596地
號土地登記為莊永賀所有,系爭土地則登記為被告所有,雖
被告購買時知悉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惟訴外人甲○○在出
售系爭土地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訂有「永久通
行權使用協議書」一事,亦未告知原共有人間有約定所有人
全體如有任何一人因建築房屋需要,其他人皆必須無條件出
具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及嗣後毗鄰私有土地中
如有任何一人其私設道路所有權或其毗鄰私有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他人時,新所有權人對所留設道路之權利與義務關係,
與原所有人全體相同等情事,故被告並無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之義務,惟原告為要求被告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多方騷擾恐
嚇被告,原告理應找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解決使用權之
問題,況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已繳納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被告願以每坪新台幣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頂美段17、20、23、40、103、134、13
7地號及成光段531地號,於92年1月20日因土地重劃,地目
編為道,面積371.34平方公尺。原告於95年8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被告於95年11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自前手甲○○取得應有部分10000分之830。
㈡被告自前手甲○○於受讓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供作道路
通行使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訂有「永久通行權使用協
議書」,約定所有人全體如有任何一人因建築房屋需要,其
他人皆必須無條件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被
告向前手甲○○購買系爭土地時,前手甲○○已明確告知上
情,詎被告竟拒絕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致令原告無法
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被告之前手 周坤 ,於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前,有無簽署「
永久通行權使用協議書」?
㈡被告是否受到其前手甲○○與其他共有人間訂立「永久通
行權使用協議書」之拘束?
四、被告之前手甲○○,於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前,有簽署「永
久通行權使用協議書」: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訂有「永久通行權使用協議書
」一節,業據其提出永久通行權使用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各1紙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前手甲○○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結證:我將頂美段2596地號土地買給建設公司莊先生
,買方由莊先生、被告、一位代書及一位林先生來談買賣事
宜,我當時並沒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但被告表示,若不
將系爭土地一起辦理過戶,頂美段2596地號就無法申請建照
,經協調後,我同意辦理過戶系爭土地,我當場向在場之買
方莊先生、被告、代書及林先生表示,我在土地重劃時,已
經簽署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方便別人通行,買方說沒有
關係,這只是道路等語明確(本院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之前手甲○○在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前,確有
簽署「永久通行權使用協議書」,至為明確。
五、被告應受到其前手甲○○與他共有人間訂立「永久通行權使
用協議書」之拘束:
㈠依上開「永久通行權使用協議書」簽署人觀之,土地重劃後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重劃後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人,及除被告以外,重劃後向原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人,均已在其上簽名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互核相符,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同意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明確告知我已在土地重劃時
,簽署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方便別人通行等情(同上筆
錄),已如上述,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建設
公司任職,受讓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供道路通行之用,
訴外人莊永賀向前手甲○○購買同段2596地號土地業已轉售
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在建設公司任職,買賣土地為其專業領
域,其於與訴外人莊永賀於購買同段2596地號土地時,尚知
特別向賣方甲○○要求一併受讓系爭土地,以利申請建築執
照等情,足認被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確知悉其前手甲○
○與他共有人間訂有土地使用權協議以供通行之用,以便共
有人將來興建房屋時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
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
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85號判決參照);又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
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
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48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永久通行權使
用協議書」記載:「茲對於座落台南市○區○○段地2591號
土地永久通行使用事誼協議約定如左:(地目道,面積371.
34平方公尺)前述座落土地係屬重劃後所留設之私設道路,
所有權人由立書人全體分別持分共有,經立書人全體同意永
久且無條件留作供人使用之道路。嗣後任何人皆不得自行或
授權他人為阻礙通行或要求補償情事。」等語觀之,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協議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道路
使用之管理方法,屬於分管契約性質,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訂有分管契約,堪可採認。
㈢再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謂: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
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
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是依上開判例及
解釋意旨可知,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
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
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
。被告之前手甲○○已與他共有人間訂立「永久通行權使用
協議書」,且被告之前手甲○○於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
亦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已簽署系爭土地永久通行權使用協議書
,被告自應受到其前手甲○○與他共有人間訂立「永久通行
權使用協議書」之拘束,應堪認定。
六、綜上各情,被告之前手甲○○,於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前,
有簽署「永久通行權使用協議書」,且為被告於受讓時系爭
土地時所明知,被告理應受到其前手甲○○與他共有人間訂
立「永久通行權使用協議書」之拘束,被告自有出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繼
受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地目道、面積371.3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0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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