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黃水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水力與 林月桃 係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及125號旁無門牌(起訴書誤載為131號)住家之鄰居,而黃水力飼養德國牧羊犬及臺灣土狗混種之流浪犬乙隻,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黃水力原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防免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犬隻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而任之在上開2住家之間遊蕩,適林月桃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黃水力之居處,告知勿讓犬隻在其住家窗門邊小便之際,即遭上開犬隻咬傷,致其受有左大腿及左手腕遭動物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月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於103年7月16日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查,被告就本案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3687號卷第13頁),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業據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水力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請告訴人交出當日被咬傷之衣褲,告訴人並未提出;管區員警去量狗的犬齒齒距,並未為公正之測量,伊沒有看到伊飼養的狗咬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3687號卷第13頁),被告並於本院103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對:1.黃水力案發時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林月桃住臺中市○○區○○街○○○號旁(無門牌)。2.黃水力飼養德國牧羊犬及臺灣土狗混種之流浪犬乙隻。
3.102年6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林月桃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黃水力之住家,告知勿讓上開犬隻在其住家窗門邊小便。上開犬隻未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上開犬隻有衝出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衝出之犬隻咬傷左大腿及左手腕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巫蕙芬 於警詢亦證述:伊進客廳坐著,沒多久伊就聽到伊母親在後門叫說,你為什麼放狗出來,伊就從客廳用跑的到後門,伊到後門時伊母親說他大腿跟手被狗咬,伊就快送伊母親去醫院就醫,到醫院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復依簡診所診斷書、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在偵查庭當庭所攝抓咬傷痕照片、告訴人提出在簡診所之門診收據及所攝照片、告訴人在簡外科醫院看診之病歷及 簡芳林 醫師之說明所示(見偵卷第14、25─26、35─36、38─40頁),告訴人確受有左大腿及左手腕咬傷之傷害,又左大腿內側疑似牙齒咬下不規則兩處淺層傷口,左手前臂近腕處有抓咬傷淺層傷口,而該咬傷係動物所致。又經警於102年10月28日至被告家中測量上開犬隻犬齒寬度,因上開犬隻兇惡,員警一靠近,立即要撲咬,連被告配偶 張文杰 在場綁狗鏈也快拉不住,員警請張文杰捉住狗要量狗犬齒寬度,因狗很兇惡捉不住無法測量,遂請張文杰右手捉住犬隻嘴巴,左手拿尺,由員警於一定距離以照相方式測量上開犬隻犬齒寬度,測得約4公分左右,核與告訴人左大腿所受遭動物咬傷痕跡之寬度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11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該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痕跡寬度照片及犬隻犬齒寬度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
53、56─57頁)。是因上開犬隻兇惡,員警無法靠近,員警以上開測量方式測得上開犬隻犬齒寬度,並無何不公,被告以此置辯,即無理由。則於102年6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林月桃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黃水力之居處,告知勿讓黃水力所飼養犬隻在其住家窗門邊小便。上開犬隻未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上開犬隻有衝出,告訴人並即因大腿及手被狗咬傷,由其 女巫蕙芬 送至醫院就醫,告訴人並因而被診斷出受有左大腿及左手腕動物咬傷之傷害,又上開犬隻犬齒寬度,亦與告訴人左大腿所受遭動物咬傷痕跡之寬度相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自係被告所餵養之上開犬隻所咬傷無訛。
㈡、按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犬隻為其所飼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既為上開犬隻之飼主,自應注意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防免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犬隻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致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衝出咬傷告訴人,顯違反上開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而有過失。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證人巫蕙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簡診所診斷書、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在偵查庭當庭所攝抓咬傷痕照片、告訴人提出在簡診所門診之收據及所攝照片、告訴人在簡外科醫院看診之病歷、簡芳林醫師之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11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該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痕跡寬度照片及上開犬隻犬齒寬度照片所示情節,核均屬相符,並被告為上開犬隻之飼主,應注意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防免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犬隻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致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衝出咬傷告訴人,而有過失。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文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見犬隻衝出來,即擋在犬隻與告訴人中間,犬隻並未咬到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1、第48頁反面)。惟如前述,上開犬隻確有咬傷告訴人堪可認定,證人張文杰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核係迴護為其配偶被告之詞,實難採信。再雖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事發至今已1年,未能提出被咬時之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提出被咬時之衣物。惟如前述,上開犬隻確有咬傷告訴人已堪認定,縱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咬時之衣物,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以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咬時之衣物為由,辯稱:伊飼養的狗未咬傷告訴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豢養之犬隻咬傷他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未咬傷告訴人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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