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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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告 宋曉萍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被告 陳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證被告是否業曾領取寄存於同德派出所之歷次訴訟文書及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據覆查證結果被告均未領取寄存文書,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10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第70頁);又原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被告目前之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見本院卷第38頁),而經本院對該址送達,業獲被告以民事答辯(一)狀表示其確實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並與家人實際居住於該址(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之戶籍址為其住所地,而應以被告自陳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為其現住地。另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涉及兩造前所簽訂「離婚協議書補充修訂事項」內容之履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補充修訂事項中並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且該離婚協議書補充修訂事項所約定被告應過戶之房地亦非未於本院管轄之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蔡志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火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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