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被告 賴世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上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煒公司)前於
100年9月23日邀同 賴志明 以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9月23日,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7%、即6.08%計息,並依上述利率指數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息,未按期攤還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煒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3年1月23日(計息至22日),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該日為止,計尚積欠本金62萬3,
187元,就主債務人上煒公司及另名連帶保證人賴志明部分,原告業已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在案,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103年1月23日起算之約定利息,暨自103年2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核,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及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關於上煒公司、賴志明部分)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主債務人上煒公司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3,
187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