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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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光輝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被告王豊淋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3066號、第6529號、第764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光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豊淋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愷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陸點伍柒陸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叁點捌捌零陸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魏光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魏光輝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持用其不知情之
配偶 葉雯琇 申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葉雯琇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 陳茂墉 以手機通信軟體「WEChat」聯絡交 易愷 他命,並於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巷00號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茂墉,惟陳茂墉因手頭資金不足,遲至同年月5日,始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長 陳識安 於上開魏光輝住處,交付1,800元現金予魏光輝。
㈡魏光輝於102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持用其母親 江旆慈
辦後贈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顏達祐 以通話聯絡 交易愷 他命,並於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巷00號其住處,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顏達祐,並當場向顏達祐收取1,000元現金。
㈢魏光輝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豊淋通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巧鄰超商」前,以8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王豊淋,並當場向王豊淋收取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現金。
二、王豊淋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然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母親 郭金霞 申辦後贈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其向友人購得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下稱王豊淋本案行動電話),而為下列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王豊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王豊淋於102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於網際網路臉書社
團上與 魏千瀚 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國中後門,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千瀚,並當場向魏千瀚收取50
0元現金。⒉王豊淋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8時22分29秒許至同日晚間
9時35分6秒許,持用其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邱威仁 通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麗園KTV內,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威仁,並當場向邱威仁收取1,000元現金。
⒊王豊淋於102年12月19日凌晨1時59分36秒許至同日凌晨
2時16分17秒許,持用其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識安通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最後1通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號
8樓闔家歡KTV樓下(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號附近,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識安,並當場向陳識安收取
500元現金。⒋王豊淋於102年12月25日凌晨1時16分10秒許,持用其本
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識安通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三商 巧福 外(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號附近,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識安,並當場向陳識安收取500元現金。
⒌王豊淋於102年12月10日晚間7時54分11秒許至同日晚間
10時59分30秒許,持用其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張杰宏 通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翌
(11)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其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杰宏,並當場向張杰宏收取1,000元現金。
⒍王豊淋於102年12月3日下午5時38分59秒許至同日晚間
8時4分35秒許,持用其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蔡偉民 通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由王豊淋不知情之友人 孫鏡程 (孫鏡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066號、第7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豊淋至臺中市○里區○○路太乙檳榔攤,再由王豊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蔡偉民,並當場向蔡偉民收取1,000元現金。⒎王豊淋於102年12月4日晚間8時56分59秒許至同日晚間
9時55分1秒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用其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偉民通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孫鏡程至臺中市○里區○村路統一便利超商,由王豊淋下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蔡偉民,並當場向蔡偉民收取1,000元現金。
黃建翔 欲向王豊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僅知王豊淋
常與孫鏡程同行,而不知王豊淋聯絡方式,遂於102年12月13日晚間9時0分48秒許至同日晚間9時50分39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鏡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透過不知情之孫鏡程告知欲與王豊淋見面,王豊淋遂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孫鏡程至臺中市○里區○○路東達餐廳附近,由王豊淋下車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建翔,並當場向黃建翔收取
700元現金。⒐黃建翔復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分7秒許至同日晚
間10時21分33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鏡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透過不知情之孫鏡程告知欲與王豊淋見面,王豊淋遂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孫鏡程至臺中市○里區○○路與民生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由王豊淋下車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建翔,並當場向黃建翔收取700元現金。
⒑王豊淋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於網際網路臉
書或通訊軟體「LINE」上與 陳薪皓 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其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薪皓,並當場向陳薪皓收取1,000元現金。
⒒王豊淋於102年12月3日凌晨0時47分27秒許,持用其本
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顏達祐通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其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顏達祐,並當場向顏達祐收取1,000元現金。
㈡王豊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王豊淋於103年
1月中旬某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孫鏡程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時,無償提供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孫鏡程施用,而轉讓之。
三、魏光輝之母江旆慈(綽號「 阿嬌 」)在 羅金富鄧琼英 所經營之臺中市○里區○○路○○號「第八區小吃部」(起訴書誤載為「第八小吃部」,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工作,因與客人謝明宗(綽號「阿忠」)酒後發生口角,遂於102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在「第八區小吃部」向羅金富、 鄧琼瑛 請辭,經鄧琼英當場支付薪資後離去。然江旆慈離去後未久,復帶同魏光輝、王豊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共至「第八區小吃部」,由魏光輝指示王豊淋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謝明宗拖出店外毆打成傷(魏光輝、王豊淋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金富見狀報警處理,魏光輝、王豊淋、江旆慈等人乃離開上開小吃部。 嗣於其 等離去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魏光輝復夥同王豊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同至「第八區小吃部」,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光輝向羅金富、鄧琼瑛質問:「為何要報警?你們開這種店,一定有酒客會這樣子,你一定要叫人家圍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羅金富、鄧琼瑛,使羅金富、鄧琼瑛心生畏懼,擔憂若不依魏光輝所言,聘僱其等擔任圍事,將致生危害於其正常營運及往來客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經羅金富詢問每月圍事費用3萬元是否足夠,魏光輝答以每月費用為2萬元,然因羅金富、鄧琼瑛手頭現金不足,乃先交付魏光輝
1萬元現金,並留下王豊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日後聯繫支付剩餘圍事費用之用。嗣經羅金富、鄧琼瑛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繼於103年1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魏光輝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魏光輝所有供吸食愷他命所用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煙1支(驗餘淨重0.7460公克)、愷他命煙盒1個及電子磅秤1臺;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王豊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豊淋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嗣經取樣檢驗後,分裝為16包,以下均以16包計之,驗餘淨重共計26.57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3.8806公克)及其本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茂墉、顏達祐、魏千瀚、邱威仁、陳識安、張杰宏、蔡偉民、黃建翔、陳薪皓、孫鏡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被告王豊淋於偵查中就被告魏光輝部分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結文見103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下稱偵2984卷】㈠第184頁、第256頁、第35頁、第128頁、第160頁、第109頁、第66頁、第85頁、第233頁、103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下稱偵3066卷】㈡第164頁、偵2984卷㈡第54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984卷㈠第124頁、第140頁至第
141頁、第143頁、第10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238頁),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分別對被告王豊淋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及證人孫鏡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此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78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984號、102年聲監字第19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
289頁至第291頁),被告王豊淋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被告魏光輝部分無通訊監察譯文),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
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984卷㈡第4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屬於電信
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魏光輝、王豊淋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扣案之被告魏光輝所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煙1
支(驗餘淨重0.7460公克)、愷他命煙盒1個及電子磅秤1臺,係經警於103年1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魏光輝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另扣案之被告王豊淋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計26.57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3.8806公克)及本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被告王豊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5頁、第
177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0頁),而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魏光輝、王豊淋販賣及轉讓愷他命部分:
㈠被告魏光輝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光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2984卷㈡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核與證人陳茂墉(見警卷㈠第126頁至第127頁、偵2984卷㈠第182頁正反面)、顏達祐(見警卷㈠第158頁、偵2984卷㈠第254頁正反面)、王豊淋(見警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偵2984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再證人陳茂墉、顏達祐、王豊淋分別為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證人陳茂墉、顏達祐、王豊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㈠第262頁、第263頁;第271頁、第272頁;第242頁、第243頁),可見證人陳茂墉、顏達祐、王豊淋確有施用愷他命慣行,而有向被告魏光輝取得毒品施用之需求。又本件自被告魏光輝住處查扣之愷他命香煙1支(驗餘淨重0.7460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之成分,亦有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2984卷㈡第48頁),足認被告魏光輝確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
㈡被告王豊淋單獨販賣及轉讓愷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王豊淋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㈠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2984卷㈡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
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核與證人魏千瀚(見警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偵2984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邱威仁(見警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偵2984卷㈠第126頁正反面)、陳識安(見警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偵2984卷㈠第158頁至第159頁)、張杰宏(見警卷㈠第106頁、偵2984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蔡偉民(見警卷㈠第115頁至第118頁、偵2984卷㈠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黃建翔(見警卷㈠第137頁至第
140頁、偵2984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陳薪皓(見警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偵2984卷㈠第230頁正反面)、顏達祐(見警卷㈠第158頁、偵2984卷㈠第254頁至第255頁)、孫鏡程(見警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3066卷㈡第162頁正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王豊淋與證人蔡偉民交易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偵2984卷㈠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
⒉又被告王豊淋所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
之㈠、⒉至⒎、⒒所示之時間,確有與證人邱威仁、陳識安、張杰宏、蔡偉民、顏達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另證人孫鏡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之⒏、⒐,亦確有與證人黃建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78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984號、102年聲監字第19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偵2984卷㈠第124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0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238頁),並有被告王豊淋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而經本院核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大多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是否可以供給毒品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足徵證人邱威仁、陳識安、張杰宏、蔡偉民、黃建翔、顏達祐所指證上開歷次通話係聯絡購買愷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再證人邱威仁、陳識安、蔡偉民、顏達祐分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證人邱威仁、陳識安、蔡偉民、顏達祐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足憑(依序見本院卷第117頁、警卷㈠252頁;警卷㈠第254頁、第255頁;本院卷第118頁、警卷㈠第260頁;警卷㈠第271頁、第272頁),可見證人邱威仁、陳識安、蔡偉民、顏達祐確有施用愷他命慣行,而有向被告王豊淋取得毒品施用之需求。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王豊淋購買愷他命之真實性。
⒊再本件自被告王豊淋住處查扣之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
共計26.57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3.8806公克),鑑定結果均確含愷他命之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2984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王豊淋確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魏光輝、王豊淋將愷他命交付予販賣對象時,均有約定對價,且均自承從中抽取部分愷他命供己施用而得利(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魏光輝、王豊淋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堪信被告魏光輝、王豊淋就此部分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而足資採認,其等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及被告王豊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魏光輝、王豊淋恐嚇取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魏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第
139頁反面),及被告王豊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30頁、偵2984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3
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金富(見102年度他字第50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鄧琼瑛(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謝明宗(見偵3066卷㈠第186頁至第18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等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豊淋扣案之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計26.57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3.8806公克),均係呈白色結晶狀態,此有卷附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2984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而被告王豊淋於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中,轉讓予證人 孫鏡程之愷 他命,係摻入香菸施用,而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被告王豊淋轉讓之愷他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其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次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王豊淋於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查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豊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王豊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魏光輝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王豊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魏光輝、王豊淋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其相互間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豊淋販賣所餘而持有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罪;至被告魏光輝、王豊淋其餘各次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質之被告魏光輝、王豊淋復供稱:伊等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約為2、3公克左右(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王豊淋轉讓偽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王豊淋就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事實欄部分3罪、
犯罪事實欄部分1罪)、被告王豊淋就其所犯上開13罪間(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11罪、犯罪事實欄之㈡、犯罪事實欄各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魏光輝、王豊淋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自白本件被訴
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魏光輝、王豊淋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惟本院審酌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魏光輝本件販賣次數為3次,被告王豊淋販賣次數為11次,均非偶一為之,參以被告2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依被告2人本件犯案情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酌減,僅此敘明。
103年度偵字第889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103年度偵字
第2984號、第3066號、第6529號、第7647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魏光輝、王豊淋因身染毒癮,為圖減省施用毒品
之費用,竟進一步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有相當之惡性,而被告王豊淋明知毒品危害身心至鉅,仍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孫鏡程,造成毒品之擴散,再被告魏光輝、王豊淋聚眾滋事,進一步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不當。考量被告魏光輝前於100年間,有妨害自由經判處拘役50日(不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王豊淋則前無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魏光輝販賣行為3次、對象3人,被告王豊淋販賣行為11次、對象8人,再其等各次販賣價金均在500元至1,800元之間,足見其等歷次販賣數量非多,而被告王豊淋轉讓次數僅有1次、對象1人,且係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供證人孫鏡程施用,數量亦微,犯罪情節均較輕,並無廣為散播毒害之情。另其等就恐嚇取財部分,業已與被害人羅金富、鄧琼瑛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羅金富、鄧琼瑛共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害人羅金富、鄧琼瑛亦表示不再追究,希望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參以被告魏光輝自承已婚無子,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擔任粗工為業,其與配偶月薪各約2萬餘元,另需部分支應母親生活費用;被告王豊淋則稱其未婚無子,係高職夜間部畢業,在家中與父親一同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可見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能依靠自身勞力賺取所需,經濟狀況尚可,並有關心照護其之家人同住,生活尚屬穩定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是本院除就被告魏光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及被告王豊淋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外,就被告魏光輝所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恐嚇取財罪,及被告王豊淋本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恐嚇取財罪,即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不定應執行之刑,僅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販賣毒品所得部分: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魏光輝部分:被告魏光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歷次販賣愷他命毒品所得共計3,600元(歷次各為1,
800元、1,000元、800元)。③被告王豊淋部分:被告王豊淋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
示販賣愷他命毒品所得共計8,900元(歷次各為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700元、700元、1,000元、1,000元)。
④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2人分別因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2人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2.本件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卡亦得宣告沒收。
②被告魏光輝部分: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機具及
SIM卡分別係被告魏光輝母親江旆慈購買及申辦後贈與予被告魏光輝,而均為被告魏光輝所有之物,且係供其聯絡犯罪事實欄之㈡、㈢所示毒品交易時使用,業據被告魏光輝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③被告王豊淋部分: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王豊淋向友人購得,SIM卡則係其母親郭金霞申辦後贈與其使用,均為被告王豊淋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聯絡犯罪事實欄之㈠、⒉至⒎、⒒毒品交易時使用,亦據被告王豊淋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郭金霞)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3頁)。
④上開物品所有權均分別歸屬被告2人,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魏光輝部分,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⑤至被告魏光輝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持用之行動電話
機具及SIM卡,均係其不知情之配偶葉雯琇所有,非被告魏光輝所有;另犯罪事實欄之㈠、⒏、⒐中,係由不知情之孫鏡程持用孫鏡程所有之行動電話,自行與證人黃建翔聯絡,至被告王豊淋則未持用行動電話聯絡,是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毒品:
⒈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
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是以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再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魏光輝部分:扣案之香煙1支(驗餘淨重0.7460公
克),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2984卷㈡第48頁),屬違禁物,惟依被告魏光輝供稱:該香菸係供伊自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參以本件被告魏光輝販賣予證人陳茂墉、顏達祐及王豊淋之愷他命均係以分裝袋包裝,是以尚無證據顯示扣案之香菸1支與被告魏光輝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豊淋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6包(驗餘淨重共計
26.57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3.8806公克),鑑定結果均確含愷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2984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王豊淋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欄之㈠、⒋所示犯行下沒收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其餘被告魏光輝扣案物部分:扣案之K盤1個、電子磅秤
1臺,均係供被告魏光輝施用毒品所用,與其本件販賣行為無關,業據被告魏光輝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簡芳潔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欄之㈠│魏光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欄之㈡│魏光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欄之㈢│魏光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欄之㈠、⒈│王豊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欄之㈠、⒉│王豊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七八六九九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欄之㈠、⒊│王豊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七八六九九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欄之㈠、⒋│王豊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七八六九九五號SIM卡壹張)、愷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陸點伍柒陸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叁點捌捌零陸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犯罪事實欄之㈠、⒌│王豊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七八六九九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犯罪事實欄之㈠、⒍│王豊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七八六九九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之㈠、⒎│王豊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七八六九九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犯罪事實欄之㈠、⒏│王豊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犯罪事實欄之㈠、⒐│王豊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犯罪事實欄之㈠、⒑│王豊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犯罪事實欄之㈠、⒒│王豊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七八六九九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五│犯罪事實欄之㈡│王豊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十六│犯罪事實欄│魏光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豊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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