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7、756、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2月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6月9日)。復於假釋期間中觸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 嗣適 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9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2日10時許、96年12月11日10時許及97年1月3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依序於96年12月3日17時許、96年12月11日20時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查獲;繼於97年1月3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乙○○乃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24公克)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3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24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就97年1月3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海洛因而供承該次犯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載記明確,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末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時點不一,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者,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現自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堪信被告尚有戒除毒癮之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本案所犯3罪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相同且俱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各該次犯行間之時間相隔,及期待可能性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24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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