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警員 賴冠廷 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維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亦非至鉅,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游博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63號被告黃思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5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游博智置於該處置物櫃內之錢包1個,並從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該錢包置於原置物櫃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游博智 察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博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博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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