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清誥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1,000元」後應補充「(已發還 劉亦凡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清誥貪圖一時之方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劉亦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87號被告洪清誥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劉亦凡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亦凡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劉亦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清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安全帽,惟辯稱:伊因肚子痛沒有安全帽而使用該頂安全帽,吃完藥要將安全帽拿回去,找不到機車,後來警察通知伊,有把安全帽還給警察,安全帽價值不高,不需要偷云云。然被告如有意使用後即歸還安全帽,理應當日主動歸還或交予警員處理,非經警員通知,始於111年1月4日交予警員,其所辯不足採信。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亦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1年1月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