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聲請人 林芊妘 相對人 林春榮 關係人 林佳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春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芊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佳錤(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春榮為聲請人林芊妘之父親,因噎食腦部缺氧昏迷而成植物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芊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榮之監護人,以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林佳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斟酌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11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芊妘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榮之女兒,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佳錤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佳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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