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9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丙○○
10樓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 林振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43年2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2月18日邀同另一相對人林振銘向聲請人借用1,56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應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乙○○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林振銘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