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原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住同上原告 謝諒 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因原告訴之聲明,就一太事務機器行等5人僅依序表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等籠統方式表明其範圍,並未具體表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又訴之聲明不明確,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無從確定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又該不明確之聲明非無法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公示送達生效,有送達公告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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