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劉明昇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7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實施酒測路檢勤務將上訴人攔停,並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0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ZSC6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C6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意旨,警察人員執行場所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對人實施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構成危害者違憲,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程度。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可分為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兩種,皆應具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已自認非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已發生危害或有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而合理判斷,依勘驗筆錄記載錄影光碟,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接近路檢處,員警即指示停車,員警行為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原審對此未予審酌。㈡上訴人飲酒後經過長時間休息睡眠,自覺體內酒精已經代謝完畢且無任何酒醉症狀,實難謂仍可預見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此乃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應審酌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卻未予審酌調查,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主張舉發單位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云云,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㈣針對本件酒測過程、上訴人駕車接近員警路檢處、員警指示系爭汽車暫停並以酒精檢知器讓上訴人吹氣,以及上訴人接受檢測酒測流程之採證光碟為勘驗,並論斷本件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實施酒測違反程序,而上訴人所涉刑事罪嫌業經其於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程序中承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並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據此可認原判決已論述綦詳,難謂理由有所不備。再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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