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和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貳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傳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65、19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2976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3月2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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