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萍被告張勝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麗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勝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麗萍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6月26日;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共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2月、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各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上所犯②至⑤共9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上開①所示罪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後,接續自99年6月27日起執行,而於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5日。張勝紘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麗萍、張勝紘夫妻2人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2年11月15日15時許,由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進入隔壁樓頂,以開啟未上鎖之紗門方式,無故侵入 周萬億周孫震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宅,竊取周萬億、周孫震等人所有之洋酒3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639元(含各式硬幣零錢共7,939元、連號之100元92張及連號之500元紙鈔9張)及悠遊卡1枚等財物。張勝紘、楊麗萍得手後,張勝紘先行逃離現場,楊麗萍則遭於4樓剛睡醒之周孫震發覺而逮捕,並於楊麗萍所在之3樓發現上開竊得之洋酒3瓶、各式零錢7,939元。楊麗萍於遭周孫震查獲後,經周孫震之同意,打電話給張勝紘到場處理。嗣因周萬億返家後,發現其置於房間內之現金鈔票遭竊,且於現場未尋獲,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楊麗萍身上扣得3000元(100元紙鈔15張、500元紙鈔3張),因與周萬億等人遭竊金額不符,員警乃拍打張勝紘口袋發覺內有一疊錢,但不願配合拿出,經警以強制力於張勝紘身上起出上開悠遊卡1張、現金10,700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孫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萍、被告張勝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麗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家中竊取財物,惟辯稱當天伊係獨自犯案,被告張勝紘並未參與,且伊因罹患精神疾病,有強迫症、竊盜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復因施用毒品而致產生不正常舉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張勝紘則矢口否認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去案發地點隔壁棟找朋友 李根宏 ,案發當時伊在李根宏家睡覺,後來接到楊麗萍電話,伊才過去案發現場找楊麗萍,伊不知道楊麗萍之竊盜舉動,身上的錢是楊麗萍趁屋主在聊天時塞到伊口袋裡;復改稱不知道身上的錢是怎麼來的;嗣再改稱警察搜到錢當時誤以為是自己放在身上的 錢云云 。被告張勝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張勝紘有吸食毒品習慣,影響其記憶,故對自身所攜帶錢財數額有誤記或不確定之情形,對照其前後供詞,僅金額有差異而已,且本件無法推論被告張勝紘與同案被告楊麗萍有共同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楊麗萍侵入告訴人家中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麗
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周孫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何發覺楊麗萍行竊並逮捕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744號卷第7至8頁反面、126至127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4頁)、證人周萬億於警詢、偵訊證述其物品遭竊等語屬實(見偵字第23744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126至127頁反面),亦有證人即員警 李志剛陳建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場處理經過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7頁、109至111頁),此外,復有物品發還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相片、悠遊卡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44號卷第23、31至35、37至40、34、24至25、43至46、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勝紘雖否認與被告楊麗萍共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被
告楊麗萍亦表示伊係自己單獨行竊,並於原審審理、10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稱:「是我竊取的,張勝紘沒有參與,我是事後打電話叫他過來,當時現金連號100元、500元,是張勝紘來找我時,我偷偷放在他的口袋裡面,他不知道。....張勝紘靠近我時,我偷偷把竊得的錢放進他口袋。
....那些錢確實是我放在他口袋裡,他進來屋內找我時有靠近我,我趁他不注意放他口袋」、「(10,700元之連號500元、100元及悠遊卡)是我偷偷塞在張勝紘的口袋裡,是屋主上去看有沒有少什麼東西,我先生在和他們的親戚講話的時候偷偷塞的,....警察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掏出來,我沒有全部拿出來,我把10,700元塞在內褲裡,我是從內褲裡把錢拿出來放到我先生的褲子口袋」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55、114頁,本院卷第14、15頁)。惟查:
⒈警員自被告張勝紘身上扣得現金共計10,700元(500元及100
元新鈔分別各6張、77張)及悠遊卡1張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周萬億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我發現房間都被翻過,我放在床頭櫃內的鈔票100元及500元的新鈔票,共計約1萬多元,是我過年時收到的紅包錢,及悠遊卡1張不見,....我鈔票直接放在抽屜內,悠遊卡跟鈔票放在一起」、「警察在張勝紘身上搜到10,700元及1張悠遊卡是我的,是500及100元的新鈔,有部分連號」等語(見偵字第23744號卷第10頁反面、127頁);證人周孫震於原審證稱:「我爸爸有到房間查看,他說他房間裡面的抽屜都是打開的,裡面有500元及100元的鈔票都不見了,當下我爸爸就報警,他跟我說都是新鈔,....那時警察來了,因楊麗萍的老公(即被告張勝紘)出現在門口,老公進來之後,警察有說要對老公搜身,老公不配合,後來我爸爸說有500元跟100元的新鈔沒有找到,大概快2萬元,警察就強行要搜張勝紘口袋,從張勝紘的褲子口袋搜出,搜出500元、100元的新鈔,還有1張悠遊卡,我爸爸有說100元的新鈔是連號,而在張勝紘身上搜到的都是新鈔,100元的剛好都是連號,悠遊卡我爸爸也確定是他的,因夾在鈔票裡面,一樣是失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證人即警員陳建男於原審亦證稱:「到場之後讓巡邏同事把楊麗萍帶回來,後來我們問被害人損失的東西,與楊麗萍身上查扣的東西有落差,所以我才過去盤查張勝紘,我叫他把身上東西掏出來檢視,結果看到被害人陳述的整疊100元新鈔及悠遊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由上開查獲過程可知,並非警員先自被告張勝紘身上搜出上開財物後再供被害人指認,而係被害人先具體陳述所遺失財物為500元及100元連號之新鈔與悠遊卡後,警員再從被告張勝紘身上搜出符合「500元、100元、新鈔、連號」等特徵之財物,且符合一般人過年包紅包常見「500元、100元、新鈔」之習慣,足證自被告張勝紘身上所查獲之上開財物確係被害人周萬億所有無訛。
⒉再觀諸被告2人對於上開自被告張勝紘身上查獲財物來源之
供述,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及102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原係供稱:「(為何被害人遭竊之現金新臺幣會在張勝紘身上,他身上的錢從何而來?)是他工作賺來的,領薪水剛好他們老闆發的也是新鈔,....,當時通知我老公到場後,我根本連碰到我老公的機會都沒有,怎麼把贓款交給他」、「老公身上有2萬多,是因為老公剛領薪水」云云(見偵字第23744號卷第15頁反面、66頁反面),與前述即其嗣後改稱係伊將錢放到被告張勝紘口袋云云,前後已互相矛盾,更遑論被告楊麗萍於案發當時已遭告訴人當場留置於案發現場,並經警命其交出身上財物,則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楊麗萍竟仍能有機會如其所述,將整疊數10張鈔票藏放於內褲裡,嗣被告張勝紘到達現場後,更於眾目睽睽之下,將藏放於內褲裡之鈔票拿出來再塞進被告張勝紘之口袋裡,此舉實與邏輯不符且與常理有悖。而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辯稱:「(經警方盤查你褲子口袋內發現500元、100元鈔票及悠遊卡從何而來?)我懷疑有人栽贓於我,我本身身上就有錢,我只知道口袋裡有新鈔但多少錢我不知道,也不太曉得怎麼來的,....悠遊卡我不清楚」、「我身上的錢有些是我工作的錢,有些是突然跑到我口袋來的錢,....李根宏拿給我的薪水都是新鈔,....悠遊卡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我口袋裡面會有那筆錢,我也不知道。....口袋為何會有這些錢我自己也不知道,口袋那些錢確實不是我的」、「贓物是我太太趁屋主在聊天的時候把錢塞到我的口袋裡面」等語(見偵字第23744號卷第19頁正反面、66頁反面,原審卷第56、114頁,本院104年3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即警員陳建男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問張勝紘錢及悠遊卡是誰的,他說是他的,....他一直強調口袋裡面是他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可見被告張勝紘其就身上所查獲之贓款來源,忽而稱係薪資所得,忽而稱不清楚從何而來,嗣又改稱係即其妻楊麗萍所放,前後反覆不一,其真實性如何已屬可疑。況衡諸常情,一般雇主發放薪資,通常以千元鈔支付整數款項,款項零頭部分始另以500元、100元等小額鈔票支付,少有如自張勝紘身上查獲之500元及100元新鈔各6張、77張之奇特方式支付,益證被告張勝紘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被告楊麗萍前開所稱係伊將錢放在被告張勝紘口袋云云,亦係為迴護被告張勝紘所杜撰之詞,均難採信。至被告張勝紘雖辯稱發放薪資之雇主及案發當時供其借宿之友人為「李根宏」云云,然因被告張勝紘未能提供足以辨識其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人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辯解亦尚難遽信而對被告張勝紘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以上各情,警員自被告張勝紘身上查獲之500元、100元
新鈔及悠遊卡1張,確係被害人周萬億所有,而楊麗萍亦無可能有任何機會將藏放於身上之贓款轉手交給被告張勝紘,已如上述,則被告張勝紘未與被告楊麗萍同時遭當場逮獲,身上卻有前開被害人所遺失之財物,足認被告張勝紘係與被告楊麗萍共同侵入告訴人家中行竊,被告2人行竊得手後,被告張勝紘攜帶大部分現金先行離開現場,嗣因被告楊麗萍旋遭告訴人發現而當場留置,經被告楊麗萍打電話聯絡被告張勝紘,被告張勝紘未及處理身上所懷贓款,即匆匆返回現場至明。是本件犯行應係被告楊麗萍與被告張勝紘共同為之,被告2人確有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麗萍、被告張勝紘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麗萍、被告張勝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麗萍、被告張勝紘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楊麗萍於99年6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張勝紘於101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楊麗萍辯稱有精神疾病,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衡以前揭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楊麗萍尚且知悉從隔壁頂樓侵入案發現場,進而搜尋、竊取財物,於遭屋主查獲後,尚且知悉求情、打電話聯絡其夫即被告張勝紘求救,並虛詞杜撰其將所竊得之部分財物交予被告張勝紘之情節,以圖為被告張勝紘脫免刑責,由此過程,足認被告楊麗萍行為時意識清楚。佐以被告楊麗萍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對於案發及遭查獲之客觀經過,尚能清楚連續陳述(見偵自第23744號卷第12至16頁),顯見被告楊麗萍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楊麗萍此部分之辯解,已難憑採。而被告楊麗萍雖曾因精神疾病而有就診紀錄,惟查其最近1次就醫時間為本次犯行後之102年11月18日,診斷結果為:「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環境適應障礙反應、泛焦慮症」,醫囑則略以:「....病人自述屢次竊盜無法控制,但依照數次門診紀錄及目前病患情緒狀態,應不影響其作自主決定之能力」,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1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復參以該院103年12月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病歷及藥物治療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該函文就被告楊麗萍之病情說明為:「三、 楊君 於102年1月1日及102年11月18日據紀錄為本院最後2次精神科門診,病症為①廣泛焦慮症、②輕度憂鬱症。至於其他部分行為,主要為個人衝動控制問題,非特屬精神疾患,而楊君對該部分也並不規則就診」,足證被告楊麗萍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自主決定能力之情形。再依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楊麗萍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結論記載略以:「㈠情感性精神病:....即便 楊女 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目前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其行為時可能係處於病情活躍期。㈡適應障礙併有憂鬱情緒、短暫憂鬱反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他非器質性之特定睡眠疾患、廣泛性焦慮症與強迫症:皆屬精神官能症,並非重大精神疾病,對於患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造成顯著之負面影響。㈢未明示之衝動控制疾患:依據亞東醫院102年11月18日門診病歷內容,應係指偷竊癖或譯病態偷竊症、病態性偷竊症。....楊女所犯竊盜案幾無任一與現金與/或可變賣之物品無涉,顯與病態偷竊症者所竊物品既非個人有所需用,也非為其金錢價值之情狀迥異。循此,斷無理由認為楊女符合病態偷竊症/偷竊癖之診斷。㈣反社會人格疾患:亦稱反社會人格違常。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反社會人格違常不屬精神疾病。」、「楊女病歷、鑑定報告書皆未提及,然於前案紀錄中客觀呈現之診斷為多重物質依賴。....鑑定時,楊女自稱係於施用安非他命後─亦即處於安非他命中毒狀態下─為本次犯行。安非他命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於用量較大、頻率較高情況下確有可能對施用者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造成顯著之負面影響,然目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楊女於102年11月15日15時許犯行之前緊接時間內曾施用安非他命。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目前並無理由認為楊女本次犯行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是綜合以上被告楊麗萍歷次就診紀錄及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楊麗萍為本次竊盜犯行時,並無呈現無自主控制能力或精神障礙、耗弱之情形,自難遽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楊麗萍所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認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就被告張勝紘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麗萍與被告張勝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楊麗萍於本案構成累犯,俱如前述,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被告楊麗萍部分未認列被告張勝紘為共同正犯,亦未論以累犯,並遽對被告張勝紘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均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張勝紘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楊麗萍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麗萍、被告張勝紘年輕力壯之人,本應依循正途以己力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欲不勞而獲圖謀非法所得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可徵均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告張勝紘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被告楊麗萍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罹患精神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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