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圳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一○四年度審交易字第四一七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圳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當庭裁定諭知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目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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