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伍曉妹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60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內(市招:及時雨養身會館),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另性交易所得500元沒入。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事正當按摩工作並未從事性交易,僅以男客說詞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序行為,所述與事實不相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男客 高律群 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其於111年11月17日約15時入內,櫃臺告知指壓服務費用1300元,現場同意消費上2樓進入包廂,異議人進行指壓油壓按摩服務,後壓到大腿內側時主動詢問是否要「按摩下面」,經同意後進行搓揉直到射精為止,用毛巾擦拭乾淨,後收取500元完成了性交易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證人就其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證人於警詢時均陳明無仇恨或糾紛,衡情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證人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此外,復有臨檢照片(現場查到使用床單精液殘留)在卷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另性交易所得500元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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