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57號
原告 林欣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告 蔡旻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