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威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卿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
陳家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被告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理平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乃以經營織布、布疋批發及國際貿易為業,被告則以經
營布疋零售、成衣及國際貿易為業,兩造間常有生意往來,建立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而被告如向原告訂貨,通常係以電子郵件聯絡,並以電子訂貨單下訂數量,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訂單後,即行生產被告所需之布疋,並依照被告指定之方式交貨及收款(如L/C信用狀或T/T電匯付款)。
㈡本案兩造就原告訂單號碼KT-28006號(下稱006號訂單)、
KT-28018號(下稱018號訂單)、KT-28036號(下稱036號訂單)及KT-28040號(下稱040號訂單)共4份訂單存有爭議,被告訂購時程與數量如附表所示。茲就各訂單之爭議分述如下:
⒈就006號及018號訂單之爭議:
原告於接受被告006號及018號兩筆訂單後,即生產如該2份訂單所載數量之布匹,並等待被告指定最後定案之交貨方式。嗣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9日委由香港上海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有效日期為同年3月15日,金額為美金18萬0372.03元)予原告,原告於收受信用狀後,遂依被告於信用狀所載之交貨方式分四次出貨;惟因第三、四次交貨日期已逾信用狀所載期限,故押匯銀行拒絕付款,原告另向被告請求付款亦遭被告以瑕疵為由所拒絕。然被告既已受領上開二筆訂單全數之布匹,則應如約給付原告貨款,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共美金6萬8482元【計算式:美金4萬7992元+美金2萬0490元=美金6萬8482元】。
⒉就036號訂單之爭議:
被告於97年2月2日以「訂購單修改-2」向原告增訂前揭布匹後,於同年月20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改訂單總數量為
5萬5881碼(黑色/銀色印模1萬2627碼、白色/金色印模1萬4926碼、#b12b/金色印模1萬3,109碼、黑色素色4773碼、白色素色5157碼、麻灰紗#b12b素色5289碼);然於同年月21日,被告竟又以「訂購單修改-3」修改訂單,除將原97年2月2日訂購之數量全數刪除外,並將97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增訂之素色部分減半,略稱係因「此訂單乃因作業錯誤而重複下單,故而97年2月2日之訂單乃97年1月30日訂單之重複下單,電子郵件所下之數量亦多了一倍」而要求取消訂單。然原告於97年2月2日第一次接獲036號訂單後,即已著手備料,開始生產,被告遲至同年月21日方才告知其有重複下單之情事而要求數量減半,原告實無法接受,原告就已生產部分之美金4萬1287元價金,仍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⒊就040號訂單之爭議:
被告於97年2月22日向原告訂購之布匹,原告已分別於同年4月1日及13日以空運方式送交予被告;惟被告於受領布匹後,就97年4月1日之價金並未依約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美金6329.73元。
⒋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6098.73元【計算式:6萬8482元+4萬1287元+6329.73元=11萬6098.73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6098.73元即新臺幣355萬1692元【
計算式:美金11萬6098.73元×97年7月25日起訴時匯率30.592=新臺幣355萬1692.3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為成衣製造業,於97年2月15日,接獲外商GAPInc.編
號581916號之成衣製造訂單,表示訂購成衣共1萬1650件,交貨期分別訂於97年4月16日、4月16日及4月23日,並於訂單內指定原告為提供布料之布廠。同日該客戶復以編號587675號之成衣製造訂單訂購成衣共7萬0850件,交貨期均訂於97年4月9日,亦指定原告為提供布料之布廠。
㈡就006號及018號訂單之爭議:
⒈被告分別於97年1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向原告訂購素色花樣
之布料5萬4500碼與4萬8696碼,惟尚積欠美金4萬7992元、美金2萬0490元,共美金6萬8482元【計算式:美金4萬7992元+美金2萬0490元=美金6萬8482元】之價金,就積欠原告上開價金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然被告經營成衣業之模式,大多係由客戶提供衣服款式後,
由被告採購布料並加工完成,於某種特殊情況下,因合作因素或品質要求,方會由客戶指定採購布料之廠商,於此種情形下,關於布料之扭力、顏色是否符合客戶需求,應為被指定布廠所應注意之事項,是被告基於原告為前揭客戶指定之布廠,故於大量生產前,會先將由原告所提供之樣品布料送交客戶美國營運公司審核,經審核通過後,被告始與客戶簽約並向原告下單訂購相關布料。基此可知兩造間就買賣布料已約定一定之預定效用,其預定內容,必係能符合該客戶成衣標準之布料(如布料之扭力、顏色色號),此乃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最大主因。詎被告正式下單後,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卻與樣品規格大相逕庭,且存有重大瑕疵,說明如下:
⑴顏色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
原告所提供通過客戶審核之樣品顏色,與被告下單後實際交付被告之布料顏色不同,而不符合客戶所預定之產品規格。
⑵扭力(水洗牢度、縮率)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
一般布料所能接受之扭力應為5%,扭力若超過5%將導致成衣下水後扭曲變形,此為一般經營成衣業者所習知之理。查委託被告之客戶為世界知名品牌GAP,其所生產之成衣售價均動輒上千元,故必須具備一定水準,以符合其銷售定位,自與一般廉價成衣不同,且在客戶之公司網頁上,亦標示對針織布料之要求扭力為5%,原告所給付之布料扭力卻高達
7.5%,使衣服下水後嚴重變形、歪斜,此等問題亦為原告所明知,自無法符合客戶要求。
⑶品質低劣欠缺價值:
再者,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均存有嚴重瑕疵,被告依瑕疵等級分下列三級:
①A級布料:此種布料一條條紋中約有3點斑駁存在,尚為被告所能容忍。
②B級布料:其上存有多數點狀斑駁,瑕疵重大,已欠缺物之通常效用,根本無法出貨。
③C級布料:此種布料一條條紋中有大量之斑駁存在,顯屬嚴重瑕疵,共計有6800碼布料根本無法使用。
⑷綜此,原告所給付之布料欠缺契約預定效用,而不符合雙方
訂定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且原告身為客戶之指定廠,應注意客戶所需要之布料規格,亦能注意上開事項,卻未注意,就事後布料無法出貨或被告需修補布料所耗費之成本與所喪失之利益,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原告應就其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茲就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①為趕交貨時間而額外支出之空運成本:
因黑色/銀色布料存有扭力瑕疵,使被告需額外支出人力時間費用送水洗廠洗,依客戶587675號之訂單,被告與客戶約定之交期為4月16日及4月23日運往美國,然因扭力修補,黑色/銀色布料於4月2日才自水洗廠送至被告工廠,而布料加工為成衣之工作日起碼為三至四個禮拜,因此為能趕上客戶品牌預計上架時間(約定為5月19日),被告便無法依循傳統海運方式送貨,僅得以空運方式直接送達客戶各間門市部,導致被告需額外支出空運成本共美金1萬4148.44元(於97年5月8日運送三批成衣)。
②因瑕疵或遭客戶取消訂單而無法出貨之購布成本、及就該等布料所產生之運費及清關費用:
因C級黑色/銀色布料瑕疵總計6800碼,被告損害之購布成本
為2.8元(美金/碼),其購布成本共損失美金1萬9040元【計算式:6800碼×美金2.8元=美金1萬9040元】。
因B級黑色/銀色布料瑕疵已裁剪成2000件成衣,每件需用布
0.75碼,共計為1500碼【計算式:2000件×0.75碼=1500碼】,成本為2.8元(美金/碼),其購布成本共損失美金4200元【計算式:1500碼×美金2.8元=美金4200元】。
訂單編號581916號麻灰布料被客戶取消訂單,共計為4200碼
,成本為2.8元(美金/碼),購布成本共損失美金1萬1760元【計算式:4200碼×美金2.8元=美金1萬1760元】。
白色/金色布料因扭力過大,產生7%布料損失,原預計做成
2萬4600件成衣,共浪費了1722件成衣【計算式:2萬4600件×7%=1722件】,每件需用布0.75碼,共浪費了1292碼【計算式:1722件×0.75碼=1291.5碼,1碼以下四捨五入】,而布料取得成本為2.9元(美金/碼),合計白色/金色布料因扭力過大所浪費之布料成本損失為美金3746元【計算式:1292碼×美金2.9元=美金3746.8元,惟被告就1元以下捨棄】。
麻灰布料扭力過大,產生7%布料損失,原預計做成2萬4050
件成衣,共浪費了1684件成衣【計算式:2萬4050件×7%=1683.5件,1件以下四捨五入】,每件需用布0.75碼,共浪費了1263碼【計算式:1684件×0.75碼=1263碼】,而布料取得成本為2.8元(美金/碼),合計麻灰布料因扭力過大所浪費之布料成本損失為美金3535元【計算式:1263碼×美金
2.8元=美金3536.4元,惟被告卻載為3535元,顯有誤算之情】。
因被告約定以FOB價向原告購布,故所有布料之運輸費及被
告進口布料時所應繳納印尼海關之清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因原告給付被告有瑕疵之布料,故關於被告因有瑕疵布料所支出之運輸費用及清關費用均屬被告之損害。是以,原告出口布料之總數額為6萬6635碼,被告所負擔之運費及清關費用共為美金3598.12元,換算每碼布料應負擔美金0.054元之運費及清關費用【計算式:美金3598.12元÷6萬6635碼=美金0.0539元,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瑕疵布料總數為1萬5055碼,就瑕疵布料所支付之運輸清關成本損失則共計為美金812.97元【計算式:1萬5055碼×美金0.054元=美金812.97元】。
綜上,被告此部分損害共計美金4萬3093.97元【計算式:美
金1萬9040元+美金4200元+美金1萬1760元+美金3746元+美金3535元+美金812.97元=美金4萬3093.97元】。
③成衣業製造成衣時,其成本除布料外,尚有成衣上所必須之
商標、貼紙、衣架、衣架尺碼架及衣架止滑墊,此即成衣業所稱之「副料」,而就上開瑕疵布料被告所額外支出之副料成本,亦為被告所受之損害:
客戶訂單編號587675號之部分:
被告購買之副料包括商標美金2794.92元、網路貼紙美金139.49元、衣架美金7812.09元及衣架尺碼夾美金554.02元,共計為美金1萬1300.52元。而原告總出布量為5萬1604碼,瑕疵布料計為1萬0855碼【計算式:C級黑布6800碼+B級黑布1500碼+白色扭力1292碼+麻灰扭力1263碼=1萬0855碼】,瑕疵比例為21.04%【計算式:1萬0855碼÷5萬1604碼=
0.21035,0.0001以下四捨五入】,是副料損失共為美金237
7.62元【計算式:美金1萬1300.52元×0.2104=美金2377.629元,惟被告就0.001元以下捨棄】。
客戶訂單編號581916號之部分:
因客戶取消此訂單,導致被告已訂購且預計用於成衣上之副料無法使用,被告針對此訂單所購買之副料損失總計為美金2459.81元。
綜上,被告此部分損害共計美金4837.43元【計算式:美金2
377.62元+美金2459.81元=美金4837.43元】。④客戶訂單編號587675所需之布料瑕疵,造成被告產線空轉及人力加班所額外支出之人力成本:
原告所交付之瑕疵布料除使B級與C級黑色/銀色布料無法生
產外,因布料扭力過大,需送水洗廠修補扭力,造成被告印尼三寶龍之成衣加工廠無法依表定工作行程進行縫製,造成三寶龍工廠於97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4條生產線(每線40人×4條生產線=160人)之產線空轉,而每人時薪為美金0.74元,所產生之損害共計為美金3315.2元【計算式:160人×1天工作7小時×4天×時薪美金0.74元=美金3315.2元】。
被告依成衣業界習慣,將布料送往被告位於萬隆之水洗廠,
予以水洗、加熱、烘乾,藉此矯正布料扭力過大之弊病,於修補瑕疵布料後,再運回被告該三寶龍之工廠加班趕工,加班日為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共4條生產線(每線40人×4條生產線=160人),每人加班時薪為美金0.93元,共加班35小時【計算式:每天5小時×7天=35小時】,故所額外支出之加班費共計為美金5208元【計算式:160人×美金
0.93元×35小時=美金5208元】。綜上,被告此部分損害共計美金8523.2元【計算式:美金33
15.2元+美金5208元=美金8523.2元】。⑤因原告交付之布料顏色與樣本顏色不同,客戶主張買賣瑕疵
請求減少價金,故被告需給予客戶之2.5%折扣,而被告總共出貨給客戶1萬8200件成衣,每件單價為美金4.04元,乘上2.5%折扣後,共計被告所失之利益為美金1838.2元【計算式:1萬8200件×美金4.04元×2.5%=美金1838.2元】。
⑥從而,原告因交付被告有瑕疵之布料,應依民法第227條、
民法第226條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所失之利益共計為美金7萬2441.24元【計算式:美金1萬4148.44元+美金4萬3093.97元+美金4837.43元+美金8523.2元+美金1838.20元=7萬2441.24元】。
⒊經被告依法就積欠原告之價金與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
數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並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美金3959.24元【計算式:被告積欠原告價金美金6萬8482元-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7萬2441.24元之損害賠償=-美金3959.24元】。
㈢就036號訂單之爭議:
依兩造之交易習慣,均係由被告先下單,待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再依訂單所載給付價金,是原告負有先給付之義務;惟被告於97年2月2日所重複下單之部分,其交貨日期雙方本約定為97年3月28日,原告卻未於上開約定交貨期間交付貨物,甚迄今亦未交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陷入給付遲延,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因被告已完成上開客戶之訂單,原告縱現為給付,其給付亦無實益,而無法達成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之目的,故被告已於97年8月28日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此重複下單之部分,故就此重複下單部分,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
㈣就040號訂單之爭議:
被告於此訂購單上本訂定交貨期間為97年3月11日,原告雖另以電子郵件約定交貨時間為97年3月15日,卻遲至97年4月
2日才交貨,致被告為趕成衣交期而無法以海運方式交付成衣予客戶,只得額外支出相關空運費用共美金1萬6307.02元(分別係97年5月19日運出之兩批成衣及97年5月20日運出之三批成衣),被告僅要求原告負擔部分費用,並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最後尾款共美金63
29.73元行使抵銷權抵銷之,故原告就此訂單之價金亦無請求權。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同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乃以經營織布、布疋批發及國際貿易為業,被告則以經
營布疋零售、成衣及國際貿易為業,兩造間常有生意往來,建立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而被告如向原告訂貨,通常係以電子郵件聯絡,並以電子訂貨單下訂數量,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訂單後,即行生產被告所需之布疋,並依照被告指定之方式交貨及收款(如L/C信用狀或T/T電匯付款)。
㈡本案兩造就下列四份訂單存有爭議:
⒈006號訂單:
97年1月25日,被告以訂購單正本向原告訂購布匹(黑色/銀色印模1萬7500碼、白色/金色印模1萬6000碼、#b12b/金色印模2萬1000碼),總數量為5萬4500碼,價金共美金15萬420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又以「訂購單修改-1」將上開97年1月25日之訂購總數量修正為4萬8696碼(黑色/銀色印模1萬4983碼、白色/金色印模1萬7231碼、#b12b/金色印模1萬6482碼),價金則為美金13萬8071.9元。
⒉018號訂單:
97年1月30日,被告除以上揭「訂購單修改-1」修改同年1月25日之訂購單外,另以訂購單正本向原告新訂購布匹總數量為1萬2712碼(黑色/銀色印模7006碼、#b12b/金色印模5706碼),價金為美金3萬5593.6元。
⒊036號訂單:
97年2月2日,被告再以「訂購單修改-2」向原告增訂布匹,所增加之數量與97年1月30日「訂購單修改-1」之數量相同(僅交貨日期未定),增訂之總數量為4萬8696碼(黑色/銀色印模1萬4983碼、白色/金色印模1萬7231碼、#b12b/金色印模1萬6482碼),價金同為美金13萬8071.9元。
⒋040號訂單:
97年2月22日,被告以訂購單正本向原告訂購布丈青色4260碼之布匹,價金為美金1萬4058元。
㈢被告就006號及018號訂單尚積欠原告美金6萬8482元價金。
㈣被告就036號訂單並未支付任何價金。
㈤被告於97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036號訂單重複下單之部分,原告就此訂單並未出貨。
㈥被告就040號訂單尚積欠原告美金6329.73元價金。㈦被告就040號訂單本訂定交貨期間為97年3月11日,原告雖另
以電子郵件約定交貨時間為97年3月15日,卻至97年4月2日方交貨。
㈧原告為被告客戶即美國GAP公司所指定之布廠。
四、本件爭點:㈠006號及018號訂單是否有被告所辯稱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如有,被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此與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抵銷?㈡036號訂單係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係因原告給付遲延致使被
告有權解除契約?原告因036號訂單解除後受有何損害?損害數額為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損害?㈢原告就040號訂單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如有,被告因原
告之遲延給付受有何損害?損害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此與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主張抵銷?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美金11萬6098.73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006號及018號訂單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參。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就006號及018號訂單尚積欠原告美金6萬848
2元價金乙節,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收受布匹及積欠價金美金6萬8482元一事,然以原告就006號及018號訂單所出貨之布料存有顏色及扭力(水洗牢度、縮率)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品質低劣欠缺價值等重大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責任等情置辯,被告自需就該批貨物確存有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於98年2月29日,針對006號與018號訂單委由香港上海
銀行公司開立金額為美金18萬0372.03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DPCTAI800328,下稱系爭信用狀),有效日期為97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40頁系爭信用狀原文與中譯文),原告遂依此分別在97年3月1日、97年3月8日、97年3月15日(該日分二批出貨)出貨,並各在97年3月4日、97年3月10日、97年3月18日向押匯銀行即臺灣銀行請領美金5萬5263.88元、5萬7694.35元、6萬8482元【計算式:97年3月18日將同年月15日出貨之二批貨物價金美金4萬7992元+美金2萬0490元=美金6萬8482元合併押匯】,而原告在97年3月18日向臺灣銀行請領款項時,已逾系爭信用狀所載97年3月15日之有效期限乙情,有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WORKSHEET(EXPORT)文件3份、被告出具之分批出貨同意書2份、臺灣銀行出口買匯紀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60頁、第78頁、第96頁、第114頁、第41頁、第58頁、第102頁),被告就其尚未給付原告006訂單與018訂單所餘97年3月15日出貨之二批布料價金美金6萬8482元等節復不爭執,可知原告主張係因已逾系爭信用狀所載有效期限,致押匯銀行拒絕付款,方向被告請求給付一事為真。是以,被告就原告依006號與018號訂單出貨之布料,既已依約給付原告在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內請求之價金,未有爭執該二份訂單之布料有何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則被告僅就已逾系爭信用狀所載有效期限出貨之部分爭執存有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主張是否為真,已不無可疑。
⑵再者,依照國際貿易之慣例,如買賣雙方欲對他造提出索賠
時,應於發現索賠原因後之合理時間內提出,以免因時間之耽誤導致證據散失,尤其對受領貨物之買方而言,在向賣方提出正式索賠時,通常應提出之文件應包含索賠函、索賠清單、鑑定報告、借項通知單與其他單據文件等資料,以證明其求償之貨物內容確係賣方所提供,且確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基此,本院為確定被告抗辯存有瑕疵之貨物係原告依006號與018號訂單在97年3月15日出貨之二批貨物,遂函請全國公證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檢驗公司)就現存放於印尼工廠之布料是否為原告依006號與018號訂單出貨之貨物、該批貨物是否存有瑕疵,如有,瑕疵情形為何等項目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依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以99年12月14日北院隆護98年度訴字第99號函附驗貨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51頁),包含「此次驗貨發現每匹無任何標示或標籤顯示長度與重量,因此我們無法比對實際與原標示或標籤之差異,也就是數量無法做出正確核對…」、「現場發現所有大貨並無任何辨識標示或標籤顯示工廠型號名稱、客戶色名、布的成分、缸號、匹號、碼數及重量於每匹包裝產品上」、「本次驗貨核可布樣由聚陽公司(即被告)提供作為驗貨比對」、「驗貨時發現部分產品包裝袋子(Polybag)已受損,且袋子外面有許多灰塵,而且每匹並無任何缸號、匹號、產品型號、客戶色名、布的成分、長度與重量之標示,同時無法與聚陽公司所提供包裝明細作比對」等,可知該次鑑定之布料已非保持被告最初受領時之狀態,甚有包裝毀損、標示遺失之情事,致鑑定機關無從比對該批貨物之來源,被告亦無保有受領貨物時即為鑑定之鑑定報告可憑,實無從確認該次鑑定之布料即屬原告依006號與018號訂單在97年3月15日出貨予被告之二批布料,原告對此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5頁),是即便前揭布料確存有被告所辯稱之瑕疵,因被告未得證明此係由原告於97年3月15日所出貨,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
⑶綜上,因被告就原告依006號與018號訂單所出貨之布料已給
付部分價金,而未曾對此主張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僅就已逾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之97年3月15日出貨布料爭執上情,卻未就其聲請鑑定瑕疵之布料確係原告依006號與018號訂單在97年3月15日出貨之二批布料等節善盡舉證之責,揆諸首揭法條與裁判意旨,應認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既已如數受領該二批貨物,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尚積欠之貨款共美金6萬8482元【計算式:美金4萬7992元+美金2萬0490元=美金6萬8482元】,即有理由。
㈡關於036號訂單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7年2月2日第一次接獲036號訂單後,即已著手備料,開始生產,被告遲至同年月21日方才告知其有重複下單之情事而要求數量減半,原告當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生產部分之美金4萬1287元價金云云;然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本負有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於收受標的物後,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至明。
⒉查原告既主張早已與被告解除036號訂單之契約,且被告在
036號訂單約定之97年3月28日出貨日當天,並未通知原告船位,亦無信用狀(見本院卷三第92頁),亦不爭執其未依03
6號訂單出貨乙情,原告即不得在未交付貨物予被告之情形下,仍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基此,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先前依036號訂單已生產布料部分之價金美金4萬1287元,應無理由。
㈢關於040號訂單部分:
被告固辯稱040號訂單本訂定交貨期間為97年3月11日,原告雖另以電子郵件約定交貨時間為97年3月15日,卻遲至97年4月2日才交貨,致被告須因而支出額外之空運費用,爰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據被告於97年4月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同意原告延遲交貨,且係在97年4月2日前以空運之方式為之,此並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20頁反面),是原告於97年4月1日以空運之方式交付040號訂單之貨物予被告,並無未依約定期間交付貨物之情,而原告在97年4月1日依040號訂單交付之貨物價金為美金6329.73元復有發票與包裝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美金6329.73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得證明原告依060號與018號訂單在97年
3月15日出貨之二批貨物有何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就040號訂單於97年4月1日出貨之部分又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二部分之價金新臺幣228萬8640元【計算式:(美金6萬8482元+美金6329.73元=美金7萬4811.73元)×97年8月25日起訴時之匯率30.592=新臺幣228萬8640.4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36號訂單貨物價金美金4萬1287元之部分,因兩造業已合意解除036號訂單之契約,原告亦未曾依036號訂單交付貨物予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美金4萬1287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郁婷附表(依原告之主張製作)┌──┬────┬──────┬────────┬────┬────────┐│編號│訂單號│訂購時間│訂購種類│訂購數量│約定價金(美金)│├──┼────┼──────┼────────┼────┼────────┤│1│006號│97年1月25日│黑色/銀色印模│17500碼│15萬4200元││││├────────┼────┤│││││白色/金色印模│16000碼│││││├────────┼────┤│││││#b12b/金色印模│21000碼││││├──────┼────────┼────┼────────┤│││97年1月30日│黑色/銀色印模│14983碼│13萬8071.9元││││以訂購單修改├────────┼────┤││││-1修改│白色/金色印模│17231碼│││││├────────┼────┤│││││#b12b/金色印模│16482碼││├──┼────┼──────┼────────┼────┼────────┤│2│018號│97年1月30日│黑色/銀色印模│7006碼│3萬5593.6元││││├────────┼────┤│││││#b12b/金色印模│5706碼││├──┼────┼──────┼────────┼────┼────────┤│3│036號│97年2月2日以│黑色/銀色印模│14983碼│13萬8071.9元││││訂購單修改-2├────────┼────┤││││增訂│白色/金色印模│17231碼│││││├────────┼────┤│││││#b12b/金色印模│16482碼││││├──────┼────────┼────┤││││97年2月20日│黑色/銀色印模│12627碼│││││以電子郵件通├────────┼────┤││││知修改並增訂│白色/金色印模│14926碼│││││├────────┼────┤│││││#b12b/金色印模│13109碼│││││├────────┼────┤│││││黑色素色│4773碼│││││├────────┼────┤│││││白色素色│5157碼│││││├────────┼────┤│││││麻灰紗#b12b素色│5289碼││││├──────┼────────┴────┤││││97年2月21日│刪除97年2月2日全部之訂單,│││││以訂購單修改│並將97年2月20日增訂素色部│││││-3修改│分數量減半││├──┼────┼──────┼────────┬────┼────────┤│4│040號│97年2月22日│丈青色│4260碼│1萬405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