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0000-000000(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詳卷)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64號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9年度補覆議字第16號決定書,原告申請補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萬5000元,原決定書准予補償15萬2584元,其餘金額55萬2416元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金額為46萬8072元,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足憑。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涉訟,然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為46萬8072元,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土城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