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林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羈押,惟原裁定未敘明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證據及事證,僅以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逃亡之虞即予以繼續羈押,與釋字第665號意旨有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客觀理由足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其次,被告業於警詢、偵訊及地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關證人亦已詰問完畢,被告對於所犯亦有所警惕並得到教訓。被告於羈押前從事精油及木材藝品的生意,於羈押後,有些帳目及債務因家人無法處理而造成家人困擾,須被告回去才能處理,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延押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權民許棋閔陳坤熙江銘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原審據此判決被告轉讓禁藥罪共2次,各處有期徒刑7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次,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5次、有期徒刑3年6月共3次及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至聲請意旨另謂其已有所警惕以及其須清理所經營生意之帳目與債務等情由,縱令屬實,亦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事由,自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情事,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