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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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84號上訴人 郭力仁
郭庭瑋 郭庭彰 郭庭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被上訴人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英武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應於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 郭英傑 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郭力仁、郭庭瑋、郭庭彰、郭庭嘉等4人之被繼承人郭英傑(已於民國95年1月11日死亡)於90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該筆金額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英武開立之支票支付,該支票票款已由郭英傑兌領完畢,有郭英武於90年10月12日領出160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摺、記載為暫付款之被上訴人公司帳目明細、支票影本及郭英傑之背書取款可憑。上訴人4人為郭英傑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 爰依 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4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縱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聲請限定繼承,惟按未修法前之限定繼承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就剩餘之遺產行使權利。
⒉本件係借款,故被上訴人公司帳目明細載明為暫付款,即表
示係被上訴人借予郭英傑暫付之款項,若160萬元係薪資報酬,該帳目明細則應記載為薪俸,況郭英傑豈有在公司工作10年卻從未領取薪資報酬之理,上訴人抗辯系爭160萬元為其薪資一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若系爭160萬元為郭英傑之薪資報酬,何以每月郭英傑均會以郭 張雪櫻 之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實際上,本件係因郭英傑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而向臺灣銀行以不動產貸款160萬元,160萬元貸款匯入彰化銀行後,再開立郭英武的支票交付予郭英傑,貸款利息則由郭英傑支付,然因郭英傑之支票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郭英傑乃以其妻 郭張雪櫻 之支票支付貸款利息予臺灣銀行,上訴人抗辯系爭160萬元為薪資等語,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5年3月30日合法聲請限定繼承,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郭英傑之系爭借款債務,顯有違誤。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英武係郭英傑之兄長,郭英傑自80年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幫忙,並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習慣將薪資報酬提列留存於公司帳戶內,待有需要時再提領,郭英傑於80年至90年間因生活無虞,故在該段期間內之大部分薪資報酬均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並未提領(以每月4萬元、及工作時間10年計算,合計約480萬元),嗣因90年間郭英傑有急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0萬元之薪資報酬,被上訴人遂開立系爭160萬元之支票予郭英傑,系爭16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支付被繼承人郭英傑之「報酬」,並非係借款債務。原審在無任何借據等相關證據佐證之下,僅單憑系爭160萬元支票,即認定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在原審提出由郭英傑背書取款之系爭支票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第28-30頁),參以上訴人在本院自承:上訴人媽媽有提到那時家裡有需要,所以應該是用在私人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再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於貸款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即由郭英武開立支票交付予郭英傑背書提示,郭英傑自90年10月15日借款後,於每月10日以郭張雪櫻名義開立支票清償向臺灣銀行借貸160萬元之利息等情,有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郭英武名義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代收票據紀錄、帳目明細等件影本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26-28頁),本院審酌前開帳目明細中就本件款項之會計帳目記載為:「應付款」,另有其他人款項則分別記載為:「薪俸」、「儲蓄」等等,足認若本件係薪俸,則應記載為薪俸,而非記載為「應付款」等語,再本件若非借款,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英傑豈會負擔支付貸款利息之責任,而於每月簽發郭張雪櫻名義之支票支付臺灣銀行之貸款利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0萬元為借款一節為真。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60萬元支票不足以為郭英傑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況90年間郭英傑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郭英傑於95年過世後,上訴人之母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英武清算郭英傑應得之股東及業主權益,郭英武總以各種理由迴避清算,以致目前被上訴人公司的資產遭郭英武全數據為己有,被上訴人依借貸及繼承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6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惟上訴人4人之母親是否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英武清算郭英傑應得之股東及業主權益,核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借款無涉,不得據為系爭160萬元並非借款之證明,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依帳冊記載,郭英傑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至少就有1,777,000元(計算式:儲蓄37,000元+儲蓄130,000元+儲蓄100,000元+儲蓄10,000元+代付款600,000元+代付款500,000元+代付款400,000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大於系爭160萬元,再系爭支票亦已作廢,該作廢之支票正本係交還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郭英武留存,而影印予上訴人以資證明,郭力仁在場可證,足認雙方已合意以郭英傑歷年之儲蓄沖銷該160萬元之登載,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據以計算之帳冊記載日期為84年12月31日、84年10月11日,應係84年12月31日以前之帳目,而系爭借款係90年10月15日所借,二者相距近6年,自難以84年間之帳目記載認郭英傑在90年間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儲蓄或債權之證據,並據以主張以該儲蓄或債權沖銷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英傑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16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英武開立支票交付予郭英傑提示,已如前述。再郭英傑已於95年1月11日死亡,而郭英傑之配偶郭張雪櫻亦已經過世,上訴人4人均為郭英傑之子女,有前揭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上訴人4人即應繼承郭英傑之系爭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英傑向其借款160萬元未還為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返還系爭1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郭英傑之權利義務,郭英傑生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60萬元未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應在其繼承郭英傑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院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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