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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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蕙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101年度緩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蕙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6580公克,淨重0.3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27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
三、經查:被告謝蕙霜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14日止,且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暨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08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米黃色結晶體1袋(毛重
0.6580公克,淨重0.3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2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100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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