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2082號原告 李韻萍 被告 張雅雯 法定代理人 張文標 被告 簡婉玲 法定代理人 簡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鈺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小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參照),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6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父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均查無繳費紀錄)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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