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係從事水電業者,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將其承包客戶水電整修工程所遺留之木製門板、馬桶、床板、廢洗手檯、棉被、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以小貨車載往台中市○○○街○○○巷○號前空地傾倒棄置,致污染環境,經該土地之共有人 盧金池 報警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係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條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係屬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法可罰,自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故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亦屬違法行為。上訴意旨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上訴人從事水電整修工作,僅將其承包水電工程所附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暫時放置在共有之土地上,不受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範,原判決論處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屬誤解。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盧金池之證言,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辯稱上開廢棄物只是暫時放置,隨後會請他人前來處理云云,然其以小貨車將廢棄物載往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任意棄置,並非整齊排放,參以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因為只有一點點廢棄物,請別人處理不划算等語,顯見其非暫時放置,而是故意棄置無疑。原審以其辯解為卸責飾詞,不予採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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