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四號
原告甲○○
乙○送達代收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李金龍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院台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向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台東林區管理處)承租成功事業區第三十一林班造林地,面積一三‧○九公頃及三‧七五公頃,竟未經許可於承租地擅伐林木及以機械大面積整地。經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查獲,報由被告以彼等有違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東政字第○九一七二一○一一九號及第0000000000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處分書,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未經許可於承租地擅伐林木為整地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期日到庭陳稱略為:
⒈原告於六十九年間向台東林區管理處承租成功事業區第三十一林班,面積一三
‧○九公頃及三‧七五公頃,接受林務局暨被告前身農發會之輔導種植薩爾瓦多銀合歡,因歷年遭世界性木蝨為害,呈灌欉化現象,大部分造林人改種台灣原生樹種。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書,依照林務局之造林方法重新整地改種台灣櫸木,並經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東成字第○七四六號函核准配台灣櫸木苗木二六、二○○株及七、五○○株在案。
⒉原告因受林務機關輔導種植銀合歡,造林多年,遭受蟲害,已無成材之林木,
林務局之直營造林地及永豐餘紙業公司均砍除原有造林木改種台灣原生樹種,原告亦於前開申請書聲明係為早日成林,復舊造林,此為林業經營之正當作法。又該租地內銀合歡密生,以人工挖掘植穴,頗為困難,是參照林務局澎湖造林(銀合歡生長地)及永豐餘造林整地方法採用機械整地,並無不法之處。
⒊按森林法四十五條第一項係指林產物運銷須經許可及查驗,本件造林地之銀合
歡均無利用價值,且未搬出利用,無庸查驗運銷出售。依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七十六林政字第二○八一三號函恆春林區管理處副本抄送各林區管理處,其主旨:「貴處轄內租地造林地,種植薩爾瓦多銀合歡林木者達一千公頃之多,因遭受『木蝨蟲』危害嚴重確須全面處分一案,經簽奉省府准在不妨害水土保持原則下,予以全面處分,並免受每伐區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頃之限制。又嗣後如有類此林木遭受木蝨蟲危害嚴重,確須砍伐時准予比照辦理。復請查照。」台東林區管理處經辦人員以整地面積超過三公頃而處原告罰鍰,與上開林務局函文規定不符。
⒋原告為響應政府造林政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造林申請,將砍除之銀
合歡全部放置現場,並按規定整地重新造林,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引林務局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林造字第一八二七四號函示規定已達伐期齡造林木皆砍伐時,「每一伐區皆伐面積應在三公頃以下」以原告之申請與該函示不符為由,未予明確答覆。惟所謂三公頃以下,係指一般造林成功地已屆伐期而砍伐造林木運銷出售者言,對於造林不成功地須改植造林樹種,並無林木處分者,則依前開省府特案處理。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指示再度提出申請,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東成字第○七四五號、○七四六號函覆准予領取苗木並依獎勵造林要點實施造林,詎料台東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違反森林法案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並以違反租地造林契約追繳一百十四元及三百六十六元,被告既已核准原告之申請,復以違反森林法為由處以罰鍰,於法不合。
⒌按森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
、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違者,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原告向被告領取台灣櫸木苗木後均依規定期限完成造林,並未接獲被告指定期限完成水土保持處理之任何通知,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各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適用法律錯誤。
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
銷;...」原告係因所種植薩爾瓦多銀合歡遭受木蝨蟲嚴重危害而向被告申請重新整地改種台灣櫸木。按「伐採林產物」與「砍伐林木」兩者不同,前者指造林已屆採伐期,所採林木具有經濟價值,須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伐採並經查驗後始得運銷;後者指造林遭受蟲害,砍伐之林木無經濟價值,須廢棄原地重新整地改種其他樹種。前者依森林法第四十五條辦理;後者依林務局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函規定辦理。本件係屬後者之情形;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次向台東林區管理處提出申請「砍伐林木」重新造林,並接受該處成功工作站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領取台灣櫸木苗木二萬六千二百株;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領取七千五百株供原告整地種植。俟完成種植後,被告卻引森林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及以機械大面積整地」裁罰原告各十二萬元,顯有錯誤。
⒎原告二人係夫妻,原告甲○○於六十九年九、十月間以本人名義及其妻原告乙
○名義承租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第三十一林班地面積分別為一三‧○九公頃及三‧七五公頃,而原告乙○之承租部分實際上委由原告甲○○整地造林。按行政罰以行為人為裁罰對象,縱使原告甲○○有違規情事亦應僅以其為裁罰對象,被告對非行為人乙○亦予裁罰,顯有違誤。
⒏又永豐餘造紙公司於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申請八十多公頃及關山工作站
一百多公頃,合計二百多公頃,同樣種植薩爾瓦多銀合歡,亦同遭蟲害,台東林區管理處均准予砍除改植台灣櫸木,原告承租地僅十六公頃多,申請比照永豐餘造紙公司之前例辦理,卻遭重罰,實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為森林法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在所承租國有林成功事業區第三十一林班造林地內,擅伐林木及以機械大面積整地,有被告卷附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查報書及現場照片八張可稽,被告以渠等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原告自不得以不諳法令為由主張免罰。原告所稱伐木棄置現場並未搬出云云,並無解於渠等未經許可於承租造林地擅伐林木完成整地之違規行為,所訴核不足採。至於原處分贅引森林法第二十一條並不影響其事實認定及適用法令之正確性。
⒉又按森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無專指林木
已屆採伐期,具有經濟價值而言,亦即雖未屆採伐期,惟因發生蟲害,有砍伐除去之必要,縱無經濟價值,仍應受四十五條之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予以砍伐,是原告謂林木因發生蟲害,無經濟價值而有砍伐之必要,並無森林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顯有誤會。且本件原告砍伐之林木是否有蟲害、有除去之必要或已非茂密林木而不符生態經營原則,均須詳予探究,以為准駁之依據,原告未經此程序即自行砍伐,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⒊原告向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申請砍伐系爭林木,依該工作站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日九一東成字第○四○一號及○四○二號函示,原告甲○○申請砍伐面積十三公頃○九及乙○申請砍伐面積三公頃七五均違反被告所屬林務局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林造字第一八二七四號函示:「已達伐期齡造林木皆伐時,每一伐區皆伐面積應在三公頃以下」之規定,且原告之租地內原造林木成活率達百分之八十一‧○七,為獎勵造林而砍除已鬱密之造林木,並不符合生態系經營原則,為免原告之權益受損,台東林區營理處成功工作站已請原告撥冗至該工作站就具體狀況作雙向溝通及審查,再辦理後續相關申請事宜,並未全盤否准,詎原告率行砍伐林木,且指被告差別待遇,顯有誤解。
⒋原告甲○○與乙○雖為夫妻,惟係各別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縱原告乙○部分之行為係甲○○所為,乃其內部之問題,依法分別處罰,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代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為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所承租國有林成功事業區第三十一林班造林地內擅伐林木及以機械大面積整地,有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查報書及現場照片八張可稽,因認原告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固非無見。惟按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原告雖為前開林班造林地之承租人,然其係將承租地之造林及改植等相關事項委任訴外人 鄧達義 處理,業據鄧達義與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期日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未查證系爭林班地內擅伐林木及以機械整地之違章是否原告所為,逕以原告為承租人,認係行為人據以處罰,顯有違誤,況原告乙○亦主張其所承租部分係由其夫原告甲○○以其名義所為。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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