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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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顧燕翎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申請低收入戶,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一三、二八八元,遂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一三七六七五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列原告為低收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列有五種有關腎功能不全病名,判斷
「腎功能不全瀕臨衰竭」之嚴重程度,以及自「八十五年迄今在該院門診規律治療」,依照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事實,原告治療七年尚未痊癒,已逾越法定期間必須三個月之治療事實,符合上開條款所定情事,為法定非有工作能力者。
⒉原告既為非工作能力之人,被告虛列原告之每月工作收入,計一○、五六○
元,係屬不當。被告認定原告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一、○三三元,刪除一○、五六○元,則原告全戶四人,每月每人收入為一二、六一一元,低於九十一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規定所稱低收入戶。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台北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兩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⒉原告(甲○○,000年0月000日出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
,惟係以裝潢零工維生,此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其薪資所得依台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五六○元計。又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原告營利所得八筆三、三二七元,其他所得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一、六七一元。原告長子 林瑞涵 (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次子 林瑞毅 (000年0月000日出生),因原告未提具有相關失蹤註記,且其互負扶養義務,仍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又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資料,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台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二
四、六八一元計算。原告三子 林瑞隆 (00年0月00日出生)在學,依社會救助法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以○元計算。
⒊綜上所述,原告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一、○三三元,每人每月平
均收入為一五、二五八元,超過九十一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足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又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另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台北市政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台北市政府將下列業務委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一八三五四九○○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台北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長子林瑞涵(000年0月0日生)及次子林瑞毅(000年0月000日生),均隨其前妻赴美,迄今均無聯絡,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但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原告既未能提出該二人相關失蹤註記之資料,依法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其中㈠原告部分:原告係以裝潢零工維生,此為原告於本院所承認,因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原告所得,其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五六○元計算。又九十年度原告有營利所得八筆三、三二七元、其他所得一筆計一○、○○○元,此亦有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為憑。㈡原告之長子林瑞涵及次子林瑞毅部分:依上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示,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薪資各分別以二四、六八一元核計。㈢原告三子林瑞隆(00年0月00日生)在學,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以○元計。綜上,原告全戶共計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一、○三三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五、二五八元。而台北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告為証。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顯然超過台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見原告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稱之低收入戶。
四、原告復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証明其「腎功能不全瀕臨衰竭」及自「八十五年迄今在該院門診規律治療」,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非有工作能力者云云。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依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固記載原告之病名等,醫師囑言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在該醫院門診規律治療,目前腎功能不全瀕臨衰竭,宜多休息,不宜太勞累,繼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判斷原告有「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情事,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証,況上開條款係就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之情形予以規定,惟原告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稱之低收入戶,已如前述,因此,亦無上開條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駁回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列原告為低收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