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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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培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71號、第25026號、第250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第3822號、第4809號、第6243號、第6648號、第6870號【併辦㈠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0號、第28027號、第28710號、第29923號、第31462號、第31988號【併辦㈡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併辦㈢案】、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763號、第5457號、第7065號【併辦㈣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3號【併辦㈤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7號、第8557號【併辦㈥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培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培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朱家禾 」之成年男子,並配合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嗣「朱家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許培榔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陳志彬 、 羅正宇 、 王嵩漢 、 鄭育侖 、 余憶湉 、 陳昱霖 、 王麗雲 、 陳景騰 、 黃鈺 、 蔡佳霖 、 林世昌 、 呂錚仕 、 謝慈宏 、 陳睿圻 、 彭湘芸 、 余俊樑 、 朱林福 、 吳信輝 、 洪卉鈴 、 俞國楨 、 蘇升立 、 蘇雅莉 、 巫秋慧 、 曾世廷 、 紀慧琳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許培榔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陳志彬等25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羅正宇、王嵩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鄭育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余憶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昱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王麗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陳景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鈺、蔡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世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㈠案);呂錚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謝慈宏(委由 曹玉廷 )、陳睿圻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湘芸、余俊樑、朱林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㈡案);洪卉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㈢案);俞國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蘇升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蘇雅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㈣案);巫秋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㈤案);曾世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紀慧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㈥案)。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培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彬、羅正宇、王嵩漢、鄭育侖、余憶湉、陳昱霖、王麗雲、陳景騰、黃鈺、蔡佳霖、林世昌、呂錚仕、陳睿圻、彭湘芸、余俊樑、朱林福、洪卉鈴、俞國楨、蘇升立、蘇雅莉、巫秋慧、曾世廷、紀慧琳、告訴代理人曹玉廷、被害人吳信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26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0頁);告訴人陳志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附表編號1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1頁);告訴人羅正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表編號2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26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6頁);告訴人王嵩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3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49頁);告訴人鄭育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交易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4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46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53頁、第79頁);告訴人 余憶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5部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告訴人 陳昱霖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6部分,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第15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41頁);告訴人 王麗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7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告訴人 陳景騰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8部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3號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告訴人 黃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轉帳資料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9部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告訴人蔡佳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10部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告訴人林世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網銀新臺幣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附表編號11部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5頁、第95頁、第97頁);告訴人呂錚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網路交易成功資料各1份(附表編號12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告訴人謝慈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單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13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第25頁);告訴人陳睿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14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43頁);告訴人彭湘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15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10號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告訴人余俊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16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2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1頁);告訴人 朱林福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交易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17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62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被害人吳信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18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88號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第23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52頁);告訴人 洪卉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金融機構交易結果資料2份(附表編號19部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偵查卷第23頁、第29頁、第37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7頁);告訴人俞國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往來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20部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67頁);告訴人 蘇升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21部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7號偵查卷第195頁、第204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83頁至第296頁);告訴人 蘇雅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22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8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40頁、第70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反面、第80頁、第83頁反面、第87頁反面);告訴人 巫秋慧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附表編號23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8頁);告訴人曾世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24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33頁);告訴人紀慧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紀慧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表編號25部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7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66頁、第7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朱家禾」使用,並由「朱家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朱家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朱家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其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及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5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5至25所示被害人部分(即併辦㈠至㈥案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志彬等4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25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看護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蔡少勳、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志彬(起訴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起,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名稱「振興-周缃縈助理」、「 馬永強 」向陳志彬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 云云 ,致陳志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4時4分許4萬500元華南銀行帳戶2羅正宇(起訴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00000000」、「game01122」向羅正宇佯稱:可透過第三方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羅正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4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3日13時12分許」)3萬5,001元同上3王嵩漢(起訴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0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艾琳 -助理」向王嵩漢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獲利,獲利 頗豐云云 ,致王嵩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3日11時23分許2萬7,200元同上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3日13時22分許2萬7,200元4鄭育侖(起訴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張婷婷 」向鄭育侖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鄭育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5日9時27分許4萬元同上5余憶湉(併辦㈠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圓圓」向余憶湉佯稱:於網路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美股保證獲利云云,致余憶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6日9時29分許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6陳昱霖(併辦㈠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起,自稱投資顧問「 任素雯 」向陳昱霖佯稱:參加網路交易網站投資小道瓊指數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3時21分許5萬元同上111年1月5日14時29分許5萬元7王麗雲(併辦㈠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李歐 助理的人」、「馬永強」向王麗雲佯稱:加入振興會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王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0時46分許2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8陳景騰(併辦㈠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蔡蔡 」向陳景騰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景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3時31分許8萬元同上9黃鈺(併辦㈠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TOPIATO」向 黄鈺 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黃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2時3分許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11年1月3日12時9分許5萬元111年1月3日12時12分許5萬元111年1月3日12時13分許5萬元111年1月6日9時58分許10萬元111年1月6日10時許10萬元10蔡佳霖(併辦㈠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起,自稱投資顧問「任素雯」向蔡佳霖佯稱:參加指定網站投資台股標的云云,致蔡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3時2分許5萬元同上11林世昌(併辦㈠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6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雅婷 」向林世昌佯稱:參加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世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時52分許5萬元同上111年1月3日1時53分許5萬元111年1月5日14時45分許20萬元12呂錚仕(併辦㈡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起,以電話、簡訊等方式向呂錚仕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呂錚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0時3分許14萬元同上13謝慈宏(併辦㈡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起,以網路向謝慈宏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謝慈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9時59分許2萬7,200元華南銀行帳戶14陳睿圻(併辦㈡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櫻桃」、「馬永強」向陳睿圻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睿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0時19分許2萬7,200元同上15彭湘芸(併辦㈡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日」)7時5分許起,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名稱「Jony」、「傳曜會員研習社」、「2KEX交易所24小時線上客服」、「 蘇文燁 版主」向彭湘芸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彭湘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5日9時43分許5萬元同上111年1月5日9時46分許5萬元16余俊樑(併辦㈡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15時許起,以電話簡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ony」等帳號向余俊樑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余俊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5日9時25分許10萬元同上17朱林福(併辦㈡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 陳雨涵 」、通訊軟體LINE名稱「ATFX專員」向朱林福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獲利頗豐云云,致朱林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5日12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許」)3萬元同上18吳信輝(併辦㈡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iAmo」等帳號向吳信輝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吳信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5日12時12分許3萬元同上19洪卉鈴(併辦㈢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卉鈴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洪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4日13時42分許5萬元同上111年1月4日13時44分許1萬元20俞國楨(併辦㈣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以Line名稱「許依諾」向俞國楨佯稱:有團隊可協助操作股票、可加入投資網站「智能化量化社區」云云,使俞國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2時11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1分」)許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1蘇升立(併辦㈣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起,以Line名稱「 陳怡怡 」向蘇升立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蘇升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5日9時29分許12萬4,733元華南銀行帳戶22蘇雅莉(併辦㈣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起,以Line名稱「宋國安」、「嘉欣」、「vanguard在綫客服」自稱股票投資專家,向蘇雅莉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蘇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5日13時31分許3萬元同上111年1月5日13時35分許2萬元23巫秋慧(併辦㈤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7時42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ID「GUOHUA198411」向巫秋慧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巫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3萬元同上24曾世廷(併辦㈥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起,以Line名稱「Anna」向曾世廷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等,得以獲利云云,致曾世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5日9時52分許1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5紀慧琳(併辦㈥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 蘇盈年 」向紀慧琳佯稱:加入指定網站匯入少少的錢,就能每天賺錢云云,致紀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5日12時34分許46萬8,000元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