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上訴人曾○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本件上訴人曾○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茲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泛稱其未施用毒品,而不服提起上訴等語,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則上訴理由之此一敘述,應認仍屬非法。原判決因認其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二載述「如果第二審曾經詳盡地審查了對被告為有罪的第一審判決,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所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即便是以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也沒有違反該公約的問題」等語,既謂上訴時已提交證據,其上訴應已敘述具體理由,自尚不能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具體要件。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雖有微疵,究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之一,原審自無從以本件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逕行駁回第二審上訴,且原審未命補正,不經言詞辨論而判決,嚴重侵害上訴人訴訟基本權,有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七十二條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侵害上訴人「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之訴訟基本權,亦有不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上訴理由書誤載為第四項)規定之違法。㈢原判決就上訴人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嗎啡」代謝物,究竟係「二氫去氧『嗎啡』」(第一級毒品),抑或「苄基『嗎啡』」(第二級毒品),未依法詳加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有調查未盡及不當適用法令之違法。㈣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請從輕處斷。惟查:
㈠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倘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皆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為限,第一、二審法院應命補正,依其文義,純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如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者,則無庸裁定命補正。參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指明上訴書狀載敘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外旨在說明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始須命補正,如已敘述理由,其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非謂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未命補正,逕行判決駁回第二審之上訴,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當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聽審權固屬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
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被告有在審判中到場以充分及適當方式,踐行聽取訴訟資訊後,陳述或辯明其訴訟上意見,適時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權利,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簡易訴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至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即為適例。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亦揭櫫:「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㈣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惟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性意見,於第三十六段論述「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含有三個不同保障。第一,要求被告有權到庭受審。在某些情況下,為適當進行司法有時允許缺席審判…。」亦表明被告聽審權具有可限制性。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所記載者並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悖乎第二審上訴制度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非合法上訴,且上訴人在第一審既已到庭陳述意見及辯論,其聽審權已充分受保障,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期以節制濫行上訴、增進司法效能,自無上訴意旨指稱之不適用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之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未為爭執,係就原判
決所未論斷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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