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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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晟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鍾仁 被告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機器零件組件87批,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6,
100元,而該貨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迭經催討猶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積欠貨款金額計算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成立機器零件組件買賣契約,並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即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656,1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5月26日(本件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末日遇例假日則又順延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