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君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員警取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君翰(下稱聲請人)之所在地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廠,該地址地號經查○○○區○○段粉寮水尾小段194地號,為私人土地,非一般公用之道路,何來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7日17時6分前已和證人即員警李
俊寬(下稱證人)碰面,當下聲請人處於非騎乘狀態,證人有察覺聲請人未戴安全帽,並無察覺聲請人有證人證稱臉色泛紅且眼神渙散之狀態,故當下證人未取締聲請人而離去,聲請人才騎乘機車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啤酒1箱後返回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工廠,返回工廠時間為同日17時10分,再次碰到證人,證人卻發現聲請人有臉色泛紅且眼神渙散之狀態,5分鐘之時間就有如此轉變,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且聲請人在返回途中是騎乘機車狀態,證人是如何察覺聲請人有眼神渙散之狀態,讓人質疑。
㈢證人取締聲請人之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工廠,為私人場所,非一般公用道路,證人不得以臨檢手段任意為之,證人所為已侵犯聲請人之人身權益。
㈣聲請人是回到工廠後才飲酒,人已離開機車,無駕車事實,聲請人並無觸犯公共危險之行為。
㈤證人在聲請人返回路上並未按喇叭、開警笛,也沒有喊叫,
顯見並未開啟警察職權的攔停程序,證人一路尾隨並沒有攔停動作,且聲請人已到工廠並停好車,證人攔停程序並不合法。
㈥證人證詞不實矛盾,致原審判決聲請人有罪,且證人當時採
證不完全,使聲請人權益受損,證人所提供的錄影內容只有聲請人實施酒測的錄影,也無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證人證詞與錄影畫面都不真實。
㈦以上為聲請人在案件中發現之新證據和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
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
28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於審理
中之證述、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以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表,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㈢原確定判決已經就聲請人於105年8月7日15時至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前往統一商店購買啤酒,在騎乘機車返回上址工廠,而為證人在上址工廠前攔停聲請人,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升之事實,詳述據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並就聲請人遭查獲之地點雖然是在私人道路,然其在查獲前已有在公共道路騎車行駛之行為,聲請人於返回工廠後,並未再有飲酒之事實,且證人縱有違反行政規定,亦僅係行政懲處之問題,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況證人已就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未違反相關行政規範,以及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與聲請人素昧平生,並無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必要,證述情節亦與聲請人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而可採信等事項,一一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證據資料、所採用之證人證詞再事爭執,其所主張之論理與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是其聲請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