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崴盛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崴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27日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 許楨 」之署押貳枚(含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張崴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徒刑,於民國10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80日而未釋放,於101年5月10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至102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偽造許楨名義之委託書,持向 圓昌 當鋪行使」更正為「並未經許楨同意或授權,在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偽造『許楨』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持向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圓昌當鋪行使」。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張崴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楨指述及證人 潘多富 證述之情節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張崴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潘多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當鋪許可證」更正為「當舖業許可證」、「圓昌當鋪」更正為「圓昌當舖」。
㈤、證據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後段補充「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偽以委託人即告訴人名義典當告訴人所有車輛而侵占之,侵害告訴人所有財物權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20號偵查卷第8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查被告典當告訴人車輛所得新臺幣25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委託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許楨」之署押共2枚(含署名1枚及指印1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被告張崴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崴盛與許楨為前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離婚。張崴盛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將其持有許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偽造許楨名義之委託書,持向圓昌當鋪行使,表示已受許楨委託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典當該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許楨。
二、案經許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崴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楨指述及證人潘多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鋪許可證、上開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圓昌當鋪取走上開自小客車所留紙條、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典當文件、本票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偽造之「許楨」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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