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柒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謝坤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5230公克、驗餘淨重0.519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被告謝坤延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1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與光武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5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坤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尿液編冊影本。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5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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