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華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文華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之外部界限,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證之罪質各異、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日11│105年7月15日凌│105年11月1日14│││時39分許│晨某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偵││號│偵字第7226號、第│偵字第7226號、第│字第10402號│││8987號│898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413號│413號│2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0日│106年7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413號│413號│21號││├──┼────────┼────────┼────────┤││判決│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1日│106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769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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