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之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芬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